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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2.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九五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二二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有民眾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檢舉訴願人輸入之「○○
」該項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案經環保署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
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前往訴願人公司設址之臺北市○○○路○○號
○○室查察,上開商品確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當場掣發九十一年九月十
三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一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二二五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
九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
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
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
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
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十、容器商品輸入業者:指
輸入容器商品之事業及機構。......」第九條規定:「業者應自依第五條規
定完成登記後屆滿三個月之次日起,於物品或容器上標示回收標誌及應載內
容。前項物品或容器種類、回收標誌、應載內容及相關規定,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之。」
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者範圍
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除、處
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衛生用
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器回收
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於容器
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附圖略)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處分書所指違反事實無誤,違反原因乃訴願人誤以為國外回收標誌即為回
收標誌。原處分機關派員至訴願人公司指出違反事實後,訴願人隨即處理
印刷標貼及標示標貼於商品上,並非故意違反,純因回收資訊欠缺,以及
觀念疏忽導致。
(二)訴願人自八十六年六月收到原處分機關公文即按期申報繳交回收費用。
三、卷查訴願人未依規定於系爭「○○」商品上標示回收標誌之事實,有訴願人
公司職員○○○簽名認可之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一般廢棄物資源
回收列管業者稽核記錄表影本乙份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件
違規事實成立,殆無疑義。
四、復按人民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
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
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要件者,於行為人不能
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釋字第二七五號解釋有案。查環
保主管機關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
除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定
規範,其中前揭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
八號公告已明示應標示回收標誌之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等事項,
以為業者遵循依據。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
責任,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瞭解並遵行。故訴願人縱係誤以為國外
回收標誌即為回收標誌,亦難謂無過失,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自應受罰。另
訴願人是否按期申報繳交回收費用乙節,與本件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無涉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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