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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五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中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三八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學校實驗室之廢液貯存稽
查勤務時,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在訴願人學校內,查認其廢
液貯存室涉嫌未張貼明顯標示,且實驗室廢液貯存地點與電腦器材混雜貯存
,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F一0五一一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
書予以舉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三八五號處理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三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二九七四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校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八日開立廢H九一00二三八五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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