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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2.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五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
    機字第A九二000七五四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
    二、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六時十六分
      ,在本市大同區○○路○○段○○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定期檢驗
      路邊攔檢查核勤務,查得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逾期未實施
      排氣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條規定,乃以九十二年一月三日
      D七五二九四五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
      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二000七五四號執行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十七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一五0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十
      四日機字第A九二000七五四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
      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
      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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