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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三三九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律師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
第H九一00一八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訴願人分別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二月十八日及六月十一日向財政部
基隆關稅局(以下簡稱基隆關稅局)報運出口三批銅箔基板(COPPER CLAD LA-
MINATE),經電腦抽中以C1(免審、免驗)方式,由基隆關稅局通關單位辦理放
行出口。嗣財政部關稅總局函囑基隆關稅局就報運出口銅箔基板之○○有限公司
等十八家公司及個人實施事後稽核,基隆關稅局爰依關稅法第十條規定對訴願人
實施事後稽核。稽核時根據訴願人所提供之資料,認定該等貨物均為銅箔基板邊
料,乃函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處理。案經環保署認定訴願人
未向環保主管機關申請輸出許可文件,即逕行輸出有害事業廢棄物(混合五金廢
料),全案函送原處分機關查處。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以後表所載舉發通知書告發訴
願人。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就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環四罰
字第X二七四九六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即編號三之舉發
通知書),向環保署提出訴願。案經環保署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
九一00五七五0九號函移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九月十日廢字
第H九一00一八七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編號三處分書)處
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十萬元罰鍰,並於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陳報本府。訴
願人分別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及十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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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行為發現│舉發通知書日期│ 處分書日期、文號 │罰 鍰│備 註│
│號│時 間│、文號 │ │金 額│ │
├─┼────┼───────┼─────────┼───┼────┤
│一│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月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十萬元│ 訴│
│ │一月二十│十四日 │日 │ │願(他案)│
│ │二日 │X二七四九七三│H九一A0一七七八│ │ │
├─┼────┼───────┼─────────┼───┼────┤
│二│九十一年│九十一年九月二│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十萬元│ 訴│
│ │二月十八│十四日 │日 │ │願(他案)│
│ │日 │X二七四九七四│H九一A0一七七七│ │ │
├─┼────┼───────┼─────────┼───┼────┤
│三│九十一年│九十一年八月八│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十萬元│ 訴│
│ │六月十一│日 │日 │ │願(他案)│
│ │日 │X二七四九六九│H九一00一八七四│ │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二、事
業廢棄物:1.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第三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輸入、輸出、過境、轉口,應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始得為之;其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者,
並應先經中央主管機關之同意。......」第五十三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三、違反
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或第三十八條第四項準用同條第一項或第三
項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二條規定:「有害事業廢棄物以下列
方式依序判定:一、列表之有害事業廢棄物。二、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三、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第三條規定:「列表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種類如下......二、混合五金廢料:依貯存、清除、處理及輸出入
等清理階段危害特性之不同,其認定方式如附表二。」
┌──────────────┬───┬───┬─────┬────┐
│ 廢棄物項目分類 │貯 存│清 除│ 處理階段 │輸出入境│
│ │階 段│階 段│(含再利用)│ │
├──────────────┼───┼───┼─────┼────┤
│...... │.... │.... │.... │...... │
├──────────────┼───┼───┼─────┼────┤
│五十六、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一般 │一般 │一般 │有害 │
│ 篩選即可成單類貨品之│ │ │ │ │
│ 混合五金廢料 │ │ │ │ │
├──────────────┼───┼───┼─────┼────┤
│...... │.... │.... │.... │...... │
└──────────────┴───┴───┴─────┴────┘
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備註:一、下腳品係指事業因成型或構裝等過程產生之廢料。
............
環保署九十一年五月十三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二八二二七號函釋:「主
旨:有關廠商輸出本國業者已不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下腳料)......應
屬有害事業廢棄物範疇......說明:......二、......該等銅箔基板下腳邊
料係由整片銅箔基板裁切後產生、尺寸、厚薄不一,原事業已無法使用或不
使用,則已屬該事業之廢棄物......。三、依本署公告施行之『有害事業廢
棄物認定標準』附表二『不同清理階段之混合五金廢料認定對照表』......
銅箔基板下腳邊料係屬第五十六項之『其他經簡單物理拆解或篩選即可成單
類貨品之混合五金廢料』,於輸出入境階段均屬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報運出口系爭貨物前,曾委由報關公司向出口海關查詢該類貨物出
口有無和現行法規相抵觸,經報關公司轉述海關回復稱該類貨物並無管制
或禁止出口之規定,訴願人據此乃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依正常出口通關
程序報關出口系爭貨物。
(二)系爭貨物之來源係整張銅箔基板經裁切較大面積之尺寸後之裁切餘料。訴
願人係按外國客戶所訂之規格尺寸(亦即長度30cm以上,寬度 3cm以上,
厚度 0.2mm- 1.6mm),自板材之裁切餘料中選購後報運出口。一般而言
,對貨物有尺寸規格之條件者應屬商品,而對廢料則應無尺寸規格之要求
。
(三)系爭貨物係以做為表層之銅箔和做為內層之玻璃纖維布或紙板,二者上膠
壓合而成,其中所含金屬部分僅是「單一」金屬之銅材料。因而對本案貨
物似不應擴張解釋並認定其屬「混合五金」廢料。
(四)系爭貨物用途甚廣,主要用於電器產品(例如電風扇、飲水機)、照明器
具,玩具等之印刷電路板材,而使用業者選用張料或是邊料是基於成本效
益(例如排版、鑽孔、生產速度、價格、板樣利用率等因素)之考量而決
定,因而邊料之利用仍為印刷電路之用途,亦即其利用並未改變其原來之
使用特性,從而似不應將其歸類為廢料或視同廢料。
(五)系爭貨物之進貨和出貨單據所顯示之交易價格均證明系爭貨物具交易價值
係屬商品,其不同於不具交易價值之廢棄物,自不待言。
(六)系爭貨物係依海關進口稅則和進出口貨品分類表內所列之「銅箔基板」名
稱報關出口。經查該分類表對該類產品並無管制或禁止出口之規定,而對
該類貨品之面積尺寸亦無明文之分類或限制,故對面積尺寸較小之銅箔基
板不應認屬混合五金廢料而管制出口。系爭貨物均為銅箔基板邊料,但如
認定其非歸類為該分類表內所列之「銅箔基板」之出口名稱,則似欠缺法
理上之依據。
三、卷查系爭貨物係訴願人向○○有限公司所採購,其進貨憑證統一發票之品名
為「○○」,有統一發票影本乙紙附卷可稽。又訴願人已自承「系爭貨物之
來源係整張銅箔基板經裁切較大面積之尺寸後之裁切餘料」「系爭貨物均為
銅箔基板邊料」云云。是以,訴願人報運出口之系爭貨物為自銅箔基板裁切
後之銅箔基板邊料,殆無疑義。至訴願人主張系爭貨物均已出口,基隆關稅
局既未採留樣品,亦無查驗紀錄乙節。按系爭貨物報運出口係經電腦抽中以
C1(免審、免驗)方式,由基隆關稅局通關單位辦理放行出口,嗣基隆關稅
局依關稅法第十條規定對訴願人實施事後稽核,依訴願人所提資料認定事實
,自非無據。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
四、復查訴願人所稱系爭貨物報運出口前,曾委由報關公司向海關查復該類貨物
並無管制或禁止出口之規定乙節。按基隆關稅局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基普出
字第九一一0七一九二號函略以:「......說明:......二、......經本局
查證結果,該報關公司稱『當時係持矩形(約長五十公分,寬三十公分)大
面積整張之銅箔基板向本局詢問准否出口?』。本局復以『銅箔基板准許出
口』應屬正確。......」職是,訴願人委託之報關公司所持向基隆關稅局查
詢之貨物顯與訴願人自承報運出口之長度30cm以上,寬度 3cm以上,厚度 0
.2mm-1.6mm 銅箔基板邊料不同,則基隆關稅局據報關公司所持貨物答復「
銅箔基板准許出口」,並無誤導訴願人之嫌。
五、惟查本件訴願人主張其報運出口之銅箔基板邊料係以銅為表層,玻璃纖維布
或紙板為內層,二者上膠壓合而成,其中所含金屬部分僅為銅一種金屬材料
而已,不屬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三條第二款規定之「混合五金廢料」
云云。按訴願人非顯無理由之主張,原處分機關負有答辯之責任。故原處分
機關就訴願人此主張,自應論明「混合五金廢料」之定義,詳究「混合五金
廢料」是否須混合二種以上之金屬?抑或有其他認定?及其依據為何?惟原
處分機關疏未答辯,致本案事理未臻明確,實有未洽。
六、再者,系爭銅箔基板邊料係訴願人購自○○有限公司,該公司是否為前揭環
保署函釋所指「原事業單位」?又系爭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為該公司所無法使
用或不使用?且原事業單位無法使用或不使用之銅箔基板邊料是否當然即為
廢棄物?洵有疑義,自有再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
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九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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