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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二0三五三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廢棄車輛拖吊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四日之移置處
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八時,在本市○○
路○○號前,發現乙輛疑似無牌廢棄機車(廠牌:○○;顏色:黑色),認其車
體鏽蝕、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遂依法查報為疑似佔用道路廢棄車輛,並於車體
明顯處張貼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公告,惟訴願人逾期仍未自行清理,原處分
機關遂依規定於九十一年十月四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訴願人不服,於九十
一年十月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月十七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釋義如左:
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
方。」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占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民眾檢舉或由警察
機關、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查報後,由警察機關通知車輛所有人限期清理;車
輛所有人屆期未清理,或有車輛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該車輛
所有人情形,環境保護主管機關應先行移置或委託民間單位移置,並得向車
輛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該車輛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由環境
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前項廢棄車輛之認定基準與查報處理辦法,由
交通部會同內政部、法務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定之;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
之基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二條規定:「佔用道
路車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認定為廢棄車輛:一、經所有人或其代理人以
書面放棄之車輛。二、車體髒污、 蝕、破損,外觀上明顯失去原效用之車
輛。三、失去原效用之事故車、解體車。四、其他符合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
機關會商相關機關公告認定標準之車輛。」第三條規定:「警察機關及環境
保護機關應主動查報,並受理民眾檢舉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第四條規定
:「佔用道路廢棄車輛由警察機關、環境保護機關派員現場勘查認定後,張
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經四十八小時仍無人清理者,由環境保護機關先行移
置至指定場所存放。前項廢棄車輛張貼通知後,警察機關應查明車輛所有人
,以書面通知其限期清理或至指定場所認領,逾期仍未清理或認領,或車輛
所有人行方不明無法通知或無法查明車輛所有人情形,由環境保護機關公告
,經公告一個月無人認領者,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清除。......」
第五條第二項規定:「環境保護機關於執行移置過程時,如遇車輛所有人主
張其權利,經查屬實者,應再令其限期清理,逾期未清理,由環境保護機關
先行移置,經公告一個月仍無人認領者,移送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廢棄物
清除。」第六條規定:「佔用道路之廢棄車輛經移置者,環境保護機關得對
其所有人收取移置費及保管費。廢棄車輛如經移置至指定場所存放,車輛所
有人應繳交移置及保管費用後始得領回車輛......」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系爭xxx-xxx號山葉黑色機車,於未告知之情形下被拖走。
(二)原處分機關稱有貼單告知,惟訴願人從未看到任何單子。
(三)系爭車輛已整修好,準備驗車,領車牌,機車店的老闆可以作證,還有「
領牌登記書」與「大牌遺失報案三聯單」可證明。
(四)未告知車主即拖走機車,是否應視為搶劫?
(五)當天拖走機車費用新臺幣(以下同)二百元、車子保管一天,保管費用為
五十元,車子送回又還要強行索價一千元運費,是否為搶錢?
三、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八時,於本市○○
路○○號前發現訴願人所有( xxx-xxx號)○○黑色機車,認其車體鏽蝕
且佔用道路及妨礙交通,遂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佔用道路廢棄車
輛認定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查報為廢棄車輛,並於車體明顯處張貼
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通知,因訴願人逾期仍未清理,原處分機關遂於九十一
年十月四日先行移置貯存場所保管。
四、本件系爭機車佔用道路,此有臺北市疑似無牌廢機動車輛查報處理紀錄表影
本及採證照片二幀等附卷可稽。又依採證照片顯示,系爭機車無牌照,且車
體髒污、佔用道路,則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認定系爭車輛為廢棄車輛,
應屬有據。本件既經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依規定張貼通知於車體明顯處
,此並有採證照片可稽;且其通知限期四十八小時清理,因逾期仍無人清理
,始移置貯存場所保管;是本件查報、移置之程序,應符規定。又依前揭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二條之一規定,廢棄車輛所有人經通知限期清理
而屆期未清理者,應先行移置;則原處分機關依前揭佔用道路廢棄車輛認定
標準查報處理及收取費用辦法第四條規定之程序為本件移置處分,並無不合
,訴願人就此所陳,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本案原處分機關所為移置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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