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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13.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七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便利超商行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廢字
    第H九一A00九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
    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係屬本市販售寶特瓶容器商品之販賣業者,依規定應依公告之回收
    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
    轉民眾申訴案件交原處分機關查核,並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六月十
    九日十二時五分前往訴願人商店(臺北市大安區○○○路○○段○○巷○○號)
    查察,發現訴願人確有拒收有償寶特瓶之情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規定,遂以
    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F一00五九三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五日
    廢字第H九一A00九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分別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七月二日、七月
    十九日及九月十六日等多次向原處分機關聲明異議,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亦
    分別函復在案。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指定公告以回收獎勵金
      方式,回收應回收廢棄物之種類及其回收獎勵金數額。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
      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
      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
      十九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二十三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
      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容器輸入業......十一、容器商品販賣
      業者:指販賣容器商品之批發商、量販商、零售商等。......十四、回收獎
      勵金:指為獎勵回收廢物品或容器而支付消費者之費用。......」第十一條
      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公告廢物品或容器,以回收獎勵金方式執行回收。
      前項廢物品或容器種類及回收獎勵金數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第十
      二條規定:「物品販賣業者、容器販賣業者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依前條回
      收獎勵金數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
      環保署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二八八0五Α號公告:「
      主旨:公告以聚乙烯對苯二甲酸酯及聚氯乙烯材料製成之容器,取消回收獎
      勵金之日期及實施方式。......公告事項:......三、販賣業者應遵循下列
      事項:(一)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止,
      販賣業者對於民眾持有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廢 PET 或 PVC 容器,應予兌
      換回收獎勵金每支0.五元,不得拒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開業期間都有配合政府政策回收寶特瓶,並沒有惡意拒收或拒給回
       收獎勵金,街坊鄰居皆可證明。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稽查人員來訪時,正
       逢學生放學比較忙碌,而人手短缺,當時值班人員正好離開吃午飯。稽查
       人員所接觸之對象非正職人員,只是臨時幫忙,造成誤會。
    (二)訴願人開業期間,確實有回收寶特瓶,並檢附收據乙張。又訴願人開業期
       間九十年五月至今並未收到原處分機關寄來的任何公文,告知店家一定要
       回收寶特瓶。並且訴願人作清潔消毒工作時,曾經詢問過環保人員,可否
       暫停回收,得到的回答是「可依店家的環境及空間來決定」。
    (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販賣業應依公告之回收獎勵金數
       額支付消費者,不得拒絕。」而訴願人屬零售業。另訴願人未收到環保署
       之任何公函或來電告知訴願人,所謂「不知者無罪」,希望能讓訴願人有
       一個生存的空間。
    三、卷查本案係環保署接獲民眾申訴持寶特瓶至訴願人門市兌換回收獎勵金,惟
      訴願人員工表示已無回收獎勵金,僅可無償回收。全案經環保署轉交原處分
      機關查核,嗣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前往訴願人門市查察,
      雖告知門市人員九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前寶特瓶仍可有償回收,惟訴願人員
      工仍拒收,相關稽查過程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已錄製影帶及光碟。是訴願
      人違規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為零售商,非屬販賣業者乙節。按依首揭廢物品及容器回收
      清除處理辦法第三條第十一款規定:「......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指販賣容
      器商品之批發商、量販商、零售商等。」故零售商亦屬販賣業者之一;又原
      處分機關為釐清訴願人疑義,曾以九十年七月二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三二
      0七六三00號函請環保署釋示,該署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四日環署基字第
      0九一00四五二一六號函復略以:「......說明:......三、......貴轄
      內『○○便利商店』如為販售寶特瓶容器商品之販賣業者,且經查未依前開
      規定支付寶特瓶回收獎勵金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
      ,可依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予以處分。」是訴願人認定其為零售業而不受
      法令規範,應屬誤解法令。另訴願人提及曾經詢問環保人員可否暫停回收,
      環保人員回答可依店家環境及空間來決定等語。查法令已明定販賣業者對於
      民眾持有標示回收獎勵金數額之廢PET 或PVC 容器,應予兌換回收獎勵金,
      不得拒絕;訴願人自難據此而邀免責。
    五、末查,為確保回收體制之流暢運作及有效執行,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處
      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事項已明定規範以
      為業者遵循依據,而法令修正公布後,均已刊登公報及張貼政府公布欄週知
      ,訴願人既為本市販售容器商品之販賣業者,對於相關法令應主動予以注意
      、瞭解並遵行。本案訴願人既有拒收有償寶特瓶之違規事實,依法即應受罰
      ,尚難以不知法令或稽查當時非正職員工為由,而得主張免除其行政法上應
      負之責任。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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