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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三0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七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原處分機關萬華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一時十分,在
      本市北投區焚化廠執行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業者稽查勤務,查認進廠之
      訴願人所有xx─ xxx號清運車傾倒之一般廢棄物中夾雜不適合進場處理之泡
      綿及不適燃之塑膠廢棄物一批,並認遞送聯單填載與載運之廢棄物不符,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北市環
      萬罰字第X三四七九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原處分機關以九
      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七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檢卷答辯到府。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七七一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七一九號處分書(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六日X三
      四七九六二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
      ,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萬華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
      規定辦理,請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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