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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7.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一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四五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本案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保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
    六月二十一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在本市文山區○○街○○巷巷口地面上,發現未使
    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並於系爭垃圾包內搜撿出「用戶號碼:
     xxxxx」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繳電信費收據三張,嗣經查證系爭電話為訴願人
    所有,乃掣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三九二0七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
    0一四五0三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
      期(九十一年九月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執行機關得視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增訂前項一般
      廢棄物分類、貯存、排出之規定,並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備查。」第二十七條
      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
      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
      五十條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
      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依指定清除地區之特性,訂定前二項以外之相關規定,並報中央主
      管機關核定。其有變更者,亦同。」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
      條例(以下簡稱自治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
      費(以下簡稱清理費)之徵收,按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辦法規定之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成本,得採販售專用垃圾袋徵收方式(以下簡稱隨袋徵收
      )徵收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未依規定使用專用垃圾袋清理一般廢棄
      物者,在隨袋徵收實施後三個月內由環保局勸導改善,勸導不從者由環保局
      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處罰,並得按次處罰。三個月後得不經勸導,逕予
      處罰。」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環
      署廢字第八0四四五號函釋:「......一、對於隨地亂倒垃圾雖可依據廢棄
      物堆內撿出之信件、住址、姓名告發之。惟有關採證方法及技巧,宜按個案
      及實際情況之違法構成要件妥善舉證。倘受告發處分人提出相關證據證明並
      非其所為,原告發處分機關應於查明屬實後撤銷原告發處分,另為適法之告
      發處分......」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六年七月十九日府環三字第八六0五三六三二00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本巿自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起全面實施『
      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住戶應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府環境保護局規定時
      間,於各垃圾車停靠收集點時,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並不得投置路旁行人
      專用清潔箱,及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
      行第五十條)規定處罰。......」行為時適用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府環
      三字第八九0三四三三七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
      本巿自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一般廢棄物之排出及資源垃圾回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符合臺北巿一
      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巿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袋徵收
      作業要點之規定,違反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三條(現行第五十條)告發
      處分。」
      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
      項、五十二條、五十三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
      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專用垃
      圾袋(依『臺北巿加強垃圾包違規棄置稽【協】查計劃』裁罰基準辦理)..
      ....裁罰法條......五十條......違規情節......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
      依規定放置......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四千五百元......」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清潔隊於垃圾袋中發現訴願人電話帳單,即證明此垃圾為訴願人所
       丟棄。
    (二)訴願人於九十年六月底搬進新店市○○社區,每月社區會收取管理費,每
       日下午二時及晚間七時,社區住戶的垃圾會集中收集由管理員清倒,訴願
       人無需多此一舉,捨近取遠拿垃圾至臺北市景隆街丟棄。
    (三)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為上班時間,而訴願人公司地址為新店市○○路○
       ○巷○○弄○○號○○樓,根本不會把垃圾拿至臺北市丟棄。以上均可證
       明訴願人根本不會拿垃圾至臺北市丟棄。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
      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於其中搜撿出「用戶號碼:xx
      xxx (訴願人所有電話)」之○○股份有限公司已繳電信費收據三張,此有
      採證照片影本及查獲之證物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
      尚非無據。
    五、惟據卷附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九一六一四二
      六九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所載,原告發人已就本件訴願人提出之證明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及四日進行查證,認其所言「足以相信」,並謂已無
      法查明實際行為人。準此,本案訴願人是否確為實際行為人?即生疑義;原
      處分機關如仍認訴願人為本案實際行為人,是否仍有其他證據足供憑核?在
      訴願人尚乏違章動機之情形下,原處分機關僅憑系爭電信費收據即認定事實
      ,揆諸前揭環保署函釋意旨,難謂已盡舉證之能事,原處分不無率斷之嫌。
      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
      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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