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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八二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二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九
    月五日八時十分在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底,發現有因工程於施工期間
    未妥善防制處理,致污泥、碎石等流入水溝,污染水溝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
    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所承包,爰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北市環內湖區隊罰字第X三
    三二0二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二二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
      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有
      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十二條第二款規
      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二、由貯存設施
      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
      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
      輛、船隻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
      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
      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
      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
      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承包之「台北市內湖區○○路○○段○○巷週邊坡面崩塌及溪溝整治
      工程」,早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完工,並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二日驗
      收,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驗收合格,是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前早
      已退出工地,且全部施工機具均已退出工地,始得申報完工及驗收,是本案
      違規事實,與訴願人完全無關。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五日八時十分,巡查
      至本市內湖區環山路一段一三六巷底,訴願人承包之「臺北市內湖區○○路
      ○○段○○巷週邊坡面崩塌及溪溝整治工程」工區附近,發現訴願人施作涵
      管後,未將該涵管周圍之泥土以水泥覆蓋,致泥砂、碎石崩塌掉落至水溝(
      明溝)內,順著水溝流入暗溝,污染溝渠箱涵,有採證照片乙幀附卷可稽。
      職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非無據。至訴願人所稱上
      開工程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即已完工,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前已
      退出工地,故與本案無關乙節。查原處分書所載九十一年九月五日乃違規行
      為發現時間,並非違規行為日,故訴願人何時報竣工、何時退出工地,自不
      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認定。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
      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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