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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九六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六六0三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士林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在本市○○路○○路口(○○段
○○小段○○地號土地上),發現該地髒亂且雜草叢生、孳生蚊蟲妨礙環境
衛生。經查認系爭土地為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二十二人所共有,原處分機關遂
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九日先行開具改善通知單請其於三日內清理改善,惟士林
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二十分前往上址查察,發
現訴願人仍未改善,乃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士罰字第X三四二一
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六0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等二十二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一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十八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九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九八五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
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六0三......號三件處分書(X三四二一九四....
..號三件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
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依規定
辦理,......」所附答辯書並敘明:「......四、惟經重新審查,本案法條
依據有誤,是以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撤銷第J九一
0一六六0三號......處分書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士林區清潔隊)重
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準此,本件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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