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
臺北市政府 92.03.26.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0四一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七日廢字
第J九一A0八六八二號至第J九一A0八六八七號等六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案外人中華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辦理「二00e臺北電腦應用展覽會」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年七月二十日北市環三字第九0二二一一四000號
函同意該會自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至七月三十一日,於本市○○路、○○路、○○
○路及○○路等路段懸掛廣告旗幟,該函說明載明:「……二、……活動期滿應
即自行拆除,若未依核准主題或地點懸掛或期滿未予清除(提前懸掛或懸掛期間
傾斜、破損、脫落等造成環境污染者亦同),即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每面
旗幟各處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四千五百元罰款。……四、檢附﹃臺北市懸掛旗
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乙份,請確實辦理,本局將派員加強稽查。……」;該
協會交訴願人製作、懸掛廣告旗幟;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逢颱風過境(停止上班
),翌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後表所列時、地,發現訴願人懸掛
之廣告旗幟破損、脫落,乃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廢字第J九一0
00七七七號至第J九一000七八二號等六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
書各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
一四七二八五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以後表所載處分書仍各處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六件合計處新臺幣七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猶未
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
│編號│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字│
│ │ │ │字 號│號 │
├──┼──────┼──────┼────────┼───────┤
│ 一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十月七│
│ │十一日十時 │○路○○段○│市環信罰字第X三│日廢字第J九一│
│ │ │○號前電桿上│0五0二四號 │A0八六八二號│
├──┼──────┼──────┼────────┼───────┤
│ 二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十月七│
│ │十一日十時十│○路○段○○│市環信罰字第X三│日廢字第J九一│
│ │五分 │○號前電桿 │0五0二五號 │A0八六八三號│
├──┼──────┼──────┼────────┼───────┤
│ 三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十月七│
│ │十一日十時三│○路停車場前│市環信罰字第X三│日廢字第J九一│
│ │十分 │電桿上 │0五0二六號 │A0八六八四號│
├──┼──────┼──────┼────────┼───────┤
│ 四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十月七│
│ │十一日十時四│○路○○○○│市環信罰字第X三│日廢字第J九一│
│ │十五分 │前電桿上 │0五0二七號 │A0八六八五號│
├──┼──────┼──────┼────────┼───────┤
│ 五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十月七│
│ │十一日十一時│○前電桿上 │市環信罰字第X三│日廢字第J九一│
│ │ │ │0五0二八號 │A0八六八六號│
├──┼──────┼──────┼────────┼───────┤
│ 六 │九十年七月三│本市信義區○│九十年八月九日北│九十一年十月七│
│ │十一日十一時│○路與○○路│市環信罰字第X三│日廢字第J九一│
│ │十五分 │口電桿上 │0五0二九號 │A0八六八七號│
└──┴──────┴──────┴────────┴───────┘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七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
關係機關之效力。」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第十一款規定:
「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左列行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
、樑柱、電桿、樹木、道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十一、其他經主
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處四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三、違反第十二條各款規定者
。」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
,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第四點
規定:「懸掛廣告旗幟、布條之管理……(四)已核准懸掛之旗幟布條,若
逢臺北地區發佈陸上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等,申請單位應立即自行拆除,俟
颱風警報解除後,再恢復懸掛日期。申請單位未立即拆除,而發生人身傷害
或相關受損情事,概由申請單位負法律及責任。」第五點規定:「未經環保
局核准擅自懸掛旗幟、布條,提早懸掛、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掛期間傾斜、
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者,均依『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三條處
罰之。」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
決,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
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
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
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
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維持已撤銷
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四0
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一行
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行為時適用之本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府環三字第八九00一四五四0一
號公告:「主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公告事項:一、自八十九年三月一
日起在本市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
環境之行為,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三條規定處罰……:貳、
將廣告物懸(繫)掛、釘定或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
器箱、公共電話……或其他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
種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六張處分書所載行為發現時間乃自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十時十五分至十
一時十五分,發現地點六處散佈各點,何以發現時間均恰巧分秒不差的相
隔十五分鐘正,若非空前巧合即為憑空敷衍編造。
(二)訴願人公司代工製作懸掛之旗幟均為原處分機關核准之物件,並無其他性
廣告。而旗幟更無破損情事,僅因是日颱風過境為人力不可抗拒之天然災
害,致小部分脫落,並未造成環境之污染。且訴願人於當日午前即已悉數
整理復原,並未妨害市容觀瞻。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五日府訴字第0九一一四七二八五00
號訴願決定業已審認訴願人懸掛之廣告旗幟有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
違反前揭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第五點規定之情事,合先敘明
。上開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責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
日內另為處分之理由略以:「……五、惟查卷附系爭處分書所載,本案違反
法令及處分條文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十一款之規
定,並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處分』,是本案訴願人係因於指定清除
地區內有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致遭處分。然查首揭公告所規範者
,係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即原處分機關)許可,
將廣告物繫掛於電桿、號(標)誌桿等污染環境之行為;而本案系爭廣告旗
幟既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懸掛,則原處分機關得否於核准懸掛期間內因訴願人
所懸掛旗幟傾斜、破損、脫落,即依首揭公告處分訴願人,不無疑義?又原
處分機關所認本案訴願人之違章行為,是否尚有其他本府公告將之規範為污
染環境之行為而得為本案之處分依據?倘無此等公告,則前揭臺北市懸掛旗
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第伍點所稱之依廢棄物清理法(行為時)第二十三條
處罰之規定,究何所指?均應一併予以究明。……」
五、茲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認訴願人違反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
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分,其答辯理由略以:「…
…三、……惟本局於許可函上及﹃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均
已註明不得有傾斜、破損、脫落等造成環境污染情事,其核准範圍已明確規
範,訴願人既為承攬該活動廣告旗幟之製作、懸掛及事後拆除之承包商,對
是項相關規定,理應知悉。訴願人未依規定懸掛即已違反本局許可之範圍,
本局執勤人員確實依破損旗幟之懸掛地點、發現之時間據實填單舉發,並無
違誤。末查本局為維護市容觀瞻與市民安全,特訂定『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
廣告物管理要點』,並於管理要點中規定『……若逢臺北地區發佈陸上颱風
警報或強風特報等,申請單位應立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解除後,再恢復
懸掛日期。……』,本件訴願人所懸掛之旗幟既有破損、脫落之事實,則訴
願人違反前揭廣告物管理要點之規定,殆無疑義。……」
六、惟查原處分機關上開本次處分理由,核與前次處分所據理由類同,業經本府
前訴願決定所不採。原處分機關未按本府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查明論述本
府是否曾將經許可懸掛且於核准懸掛期間內因旗幟有傾斜、破損、脫落之情
事公告為污染環境行為及究明前開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第五
點之處罰規定究何所指,揆諸前揭訴願法第九十五條前段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三六八號解釋意旨,即有未合。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確
實究明上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六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另前揭臺北市懸掛旗幟布條廣告物管理要點為本府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北
市環三字第八七二一八六二五00號函所訂頒,該管理要點有無經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等對外公告周知之程序?倘業經公告周知之程序,則得否據該
管理要點第五點:「……懸掛期間傾斜、破損、脫落造成環境污染者,均依
『廢棄物清理法』(舊法)第二十三條處罰之。」之規定,認定懸掛旗幟傾
斜、破損、脫落之情事係屬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十一款規定之「
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污染環境之行為」?又本案懸掛旗幟破損、脫落,是否
亦該當行為時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污染電桿」之要件,而得
依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分?再者,附表編號三至六之行為發現
地點是否屬原許可懸掛之路段?上開疑義,亦有究明之必要。原處分機關重
為處分時,應請一併研議,併予指明。
八、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三 月 二十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