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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六六三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廢字第H九二000一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環署基字
第0九一00九0一九六號函示,派員至訴願人公司查察,發現訴願人產品
「○○」塑膠容器,涉嫌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以後仍有標示「回收獎勵金0.
5 元」之違規情事,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乃依同法
第五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
三三四一八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
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一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二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五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三四八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
服本局廢字第H九二000一五四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再次
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以撤
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第五科)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
....」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
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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