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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三九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廢
    字第H九二000三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訴願人係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範之業者,依規定應依其種類於
      每單月份十五日前向中央主管機關申報前二個月營業量或進口量,卷查本件
      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前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報九十一年九、
      十月之營業量(進口量),惟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
      員會查認訴願人迄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仍未依規定申報九十一年九
      、十月營業量(進口量),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乃以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環署
      基字第0九二000四四一七A號函附違規業者名冊檢送原處分機關依法辦
      理。原處分機關乃認訴願人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六條第四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第五
      科罰字第X三三四00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
      ,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二000三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三月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五0六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
      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H九二000三六二號
      處分書,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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