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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九七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六九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緣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十一時三十
      分,在本市○○○路○○段○○巷○○弄○○號建物內,發現該建物內堆置
      大量廢棄物(含積水容器)且雜草叢生,有孳生病媒蚊之虞,影響環境衛生
      。嗣經原處分機關查認上開建物為訴願人之父○○○所有,乃以九十一年九
      月三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五五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
      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九六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許明瞭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
      人以其父○○○業於九十年八月間死亡,且前開堆置廢棄物建物已多年未使
      用,係遭人侵入堆放雜物等為由,對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九八六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就○○○君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字第J九
      一0一六九六七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
      規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理,請
      查照......」所附答辯書並敘明:「......惟經重新審查,許明瞭君於九十
      年八月即已死亡,據以告發處分,顯有未合。......」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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