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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八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七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訴願標的雖係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
      信罰字第X三四五八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惟究其
      真意應係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七五五
      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九十一年十
      月十七日二十一時三十六分在本市信義區○○街○○巷口垃圾集中收集點,
      發現未使用專用垃圾袋且未依規定棄置之垃圾包,並從中取出署名為「○○
      ○」(訴願人)之信件,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四五
      八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九十一年
      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七五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四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二月十
      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二月二十六日補正訴願程序。
    四、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五五五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
      ,不服本局廢字第J九一0二0七五五號處分書,向本府提起訴願乙案,經
      再次查證,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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