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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七二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廢字第H九一00一三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桃園縣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路邊攔檢計
畫乙案,一年三月十九日派員會同該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桃園縣龜山鄉○○
路段攔檢訴願人所有xx-xxx號曳引車(xx-xx號半拖車),發現該車載運剩餘
土石方,未依規定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遂以
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桃環廢字第0九一00二一三四一號函檢附稽查工作記錄表
移由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
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四十九
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六月六日F0九四六九六號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一年七月二十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一三四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四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聲明異議,經該大
隊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一六一0一五六00號函復訴願人
。訴願人猶表不服,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一月六日
、十一月十五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主管機關得自行或委託執行機關派員
攜帶證明文件,進入公私場所或攔檢廢棄物、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檢查、
採樣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情形,並命其提供有關資料;廢棄物
、剩餘土石方清除機具應隨車持有載明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
點之證明文件,以供檢查。」第四十九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沒入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
設備......二、清除廢棄物、剩餘土石方者,未隨車持有載明一般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有對稽查人員表示該車車上的棄土是由
臺北市內湖區○○路○○段工地載運,而去向則是石碇鄉○○坑棄土場,而
訴願人有向稽查人員說明該工地所提供的文件只有兩件,一件是棄土場的棄
土單,第二件則是營造公司開立給司機的請款單,內容部分包括日期、工地
地點、棄土地點及營造公司地址,聯絡電話,如果稽查人員對於訴願人所出
示的證明文件,尚有不足就對司機施以重罰,實欠妥適。原處分機關是否應
對營造公司作處分,而不是對負責運送棄土的車輛處以重罰。臺北縣市沒有
一個工地會把土方管理相關文件,交給每一位司機隨車持有。
三、卷查本案係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執行「桃園縣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路邊攔檢
計畫,派員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十六時許與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警員於
桃園縣龜山鄉○○路段攔檢時,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x號曳引車(xx-xx
號半拖車)由○○○(即訴願代理人)駕駛該車載運廢土經過桃園縣境內,
因該司機未隨車持有載明剩餘土石方產生源及處理地點之證明文件,故桃園
縣環境保護局現場立即開立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並經司機○君及會同單
位等人員確認簽名,嗣並移請原處分機關依權責辦理,此有桃園縣環境保護
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廢棄物稽查工作記錄表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
十一年九月三日第一0一五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
處分機關依桃園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現場採證資料,依法告發處分,自屬
有據。
四、又訴願人既為系爭土石方之運送者,即應依首揭法令規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
文件,方屬合法;本件既未依規定隨車持有相關證明文件,違規事實已然確
立,依法即屬可罰,訴願人尚難以僅持有系爭廢棄物之棄土單及請款單而得
邀免責。至是否果如訴願人主張臺北縣市沒有一個工地會把土方管理相關文
件交給每一位司機隨車持有乙節,核屬另一問題,並不影響本案違規事實之
成立。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事實洵堪認定,訴願所辯各節,尚難採為有利之認
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九條第二
款之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決定如
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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