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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九五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醫院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二六七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十一時許,至本
    市○○○路○○段○○號訴願人醫院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其所有一般
    事業廢棄物中混雜使用過之注射針頭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當場拍照存證後,
    以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F一0五一0六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二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
    二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目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
      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醫療機構......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
      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
      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
      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
      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停工或停業......
      二、貯存、清除或處理有害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第四條第六款第四目規定:「有害特性認定之有害
      事業廢棄物種類如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指醫療機構、醫事檢驗所
      ......於醫療、檢驗研究或製造過程中產生下列之廢棄物......(四)廢棄
      物之尖銳器具:指於醫學、研究或工業等實驗室中,或用於醫護行為曾與感
      染物質接觸而廢棄之尖端器具、包括注射針頭、注射筒、輸液導管、手術刀
      或曾與感染性物質接觸之破裂玻璃器皿等。」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六條第二項規定:「有害
      事業廢棄物,不得與一般廢棄物或一般事業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醫院使用之針頭已依規定放在容器中再密封處理,而所查獲的非一般
      注射針頭,請從寬認定,且訴願人醫院就感染性事業廢棄物處理,因與○○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訂有長期合約,而由○○公司專門負責
      清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至訴願
      人處所執行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於訴願人醫院堆置之一般垃圾中發現夾雜
      有廢棄之注射針頭等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九
      幀等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所查獲的針頭並非一般注射針頭,且其已與○○公
      司訂有長期合約,專門負責清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云云。經查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所查獲的針頭既經訴願人醫院開封使用,且其上並沾有血漬而得認顯
      與病人之體液有所接觸,故依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應屬感染性事業廢棄
      物。次按原處分機關之答辯書所陳,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
      本件醫療廢棄物稽查勤務,查得系爭廢棄之注射軟針時,已請訴願人之會同
      人員簽名確認,並有舉發通知書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經查獲之注射針頭等
      物,應堪認屬感染性事業廢棄物。再者,訴願人所營之醫療院所既為廢棄物
      清理法所規定之事業,自應恪遵首揭有關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
      法及設施標準等之相關規定,以防止環境污染或危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本件訴願人對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方法既未符合規定,依法即應
      受罰。訴願人雖辯稱其已與良衛公司訂有長期合約,專門負責清運感染性事
      業廢棄物,並檢附合約書影本為憑;然該合約書亦僅能證明訴願人醫院所製
      造之感染性事業廢棄物係委由清除機構處理,尚不得據該合約書而免除訴願
      人之違規責任。故訴願所辯,尚非可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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