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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二八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
廢字第J九一A0九一二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
在本市信義區○○路○○號前騎樓,發現訴願人將施工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堆放
於上址,妨礙環境衛生及市容觀瞻,認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
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四五七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廢字第J九一A0
九一二一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下同)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十月二十四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
臺北市政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環四字第0九一0六一四八一00號公告
之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
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
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節略)
┌────────┬───┬─────┬───┬───┬────┐
│違 反 事 實 │裁 罰│違規情節 │上 限│下 限│建議裁罰│
│ │法 條│ │ │ │金額 │
├────────┼───┼─────┼───┼───┼────┤
│整修房舍堆置廢棄│五十條│未取得憑證│六00│一二0│六000│
│物(廢建材) │ │ │0 │0 │ │
└────────┴───┴─────┴───┴───┴────┘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稽查作業程序第二點規定:「稽查重點:修建或裝潢
房屋於騎樓、人行道或道路堆置廢棄物污染環境。」第三點規定:「稽查原
則:...... 修建或裝潢廢棄物如未袋裝而散落地面、水溝無人於現場清理
者,即予以告發,並限四小時內清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巡查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十五時三十分至現場行使舉發職
權,告知訴願人○○路○○號之廢棄物會影響景觀及污染環境,訴願人告
知該址雖有廢棄物,但原本未堆置於人行道,係附近民眾利用夜間該處所
人員未在現場時將廢棄物傾倒於該址,巡查員表示須依規定處分,訴願人
允諾當天清除該地廢棄物,巡查員口頭表示該案繳交罰鍰一千二百元即可
結案。
(二)訴願人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自動繳交罰鍰,並已將該處環境整理完畢
,訴願人為守法之百姓,訴願人有錯定當願意接受處分,惟今卻接獲原處
分機關之處分書令訴願人補繳四千八百元,實令訴願人不解與不平,盼能
還給民眾一個公道。
四、卷查本市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訴願人
所有之修建或裝潢廢棄物應自行委託本市合法廢棄物清除公司或自行清運,
並應裝袋堆置整齊於四小時內清除。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
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將施工拆除之廢建材及雜物,未裝
袋處理,隨意堆置於人行騎樓上,污染路面,影響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九一六一五0一三00號陳情訴願
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照片二幀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
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允諾稽查人員當天即清除該地廢棄物,巡查員口頭表示該案
繳交罰鍰一千二百元即可結案,訴願人已自動繳交罰鍰,並將該處環境整理
完畢,惟今卻接獲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書令其補繳四千八百元,實令其不解與
不平云云。按前揭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府環四字第0九一0六一四八一
00號公告之臺北市政府處理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等案件裁罰標準,關
於未取得憑證整修房舍堆置廢棄物(廢建材)者,係裁處六千元罰鍰;取得
委託清運處理憑證整修房舍堆置廢棄物(廢建材)者,係裁處二千四百元罰
鍰。又訴願人對其違規行為並不爭執,是本案訴願人前開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訴願人雖主張從輕處罰,惟因其並未檢附整修房舍堆置廢棄物之委
託清運處理憑證及於四小時內清除廢棄物等相關之證明文件,以供從輕處罰
之依據,其空言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
及裁罰標準裁處訴願人六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結論,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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