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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九七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八五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十六分,
在本市士林區○○路○○段與○○街口,發現駕駛xx-xxxx 號自小客車之駕駛人
於車輛行進間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認其有礙環境衛生,乃當場拍照採證。嗣依
車號查得該車為訴願人所有,乃由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F一0五九五
七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字
第J九一0一八五五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
一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即xx-xxxx 號車輛車主)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確曾經過○○路○
○段無誤,但訴願人並無吸菸之習慣,且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照片,訴願人
車輛車窗並非開啟之狀況,如何如原處分機關所舉發之「違反事實-亂丟煙
蒂」,希原處分機關查明事實。
三、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駕駛xx-xxxx 號自
小客車之駕駛人行經該路口時,任意丟棄菸蒂於路面,乃當場拍照採證,嗣
後查得該車係訴願人所有,爰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乙幀
、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九四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及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五七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並無吸菸之習慣,且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照片,訴願人車輛車
窗並非開啟之狀況,否認丟棄菸蒂之事實云云。卷查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九
十二年一月二十日第九四八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略以:「一、職等於
九十一年九月十六日於○○路○○段執行取締亂丟煙蒂及亂吐檳榔汁及拋棄
一般廢棄物之勤務,下午十六時十六分許於○○路○○段○○街口發現曾○
○○君所有之車號xx-xxxx自小客車之駕駛人行經上述時地時,於車輛行進
間有亂丟煙蒂之行為,由於該車處於快車道上;交通狀況並不適宜攔停舉發
。遂拍照佐證並查明車籍資料後,......依法告發。二、本案當時之行為正
處於車流量大之馬路中,為顧及車流順暢及行車安全等因素,未能現場攔停
告知,乃先行拍照存證,......本案已於事後郵寄告發通知書。......」及
九十二年四月一日第五七七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略以:「......二、
當時交通號誌正由紅燈轉為綠燈且車輛已開始緩慢前進,該車駕駛於行進間
丟棄煙蒂後並隨即關上車窗,......」。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
三人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自小客車之車號確為
xx-xxxx 號,並拍得該車之左後輪外側有一菸蒂,以我國車輛駕駛座均位於
左側而言,自以該車駕駛人所為之可能性較高;況丟棄菸蒂乃瞬間動作,採
證上本就極為不易,尚難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就丟棄動作為完整動態之
採證。且依一般社會常情,駕駛人於車輛行進間搖下車窗丟棄菸蒂後,亦常
有即將車窗關閉之情形,加以本案行為時係九月十六日,氣溫尚高,為免空
調外洩,車窗本以關閉為常態。準此,應認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已盡舉
證之能事。又訴願人既未否認渠為系爭自小客車之駕駛人,亦自認確曾於事
實欄所敘日期行經系爭路段,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受處分人,尚無不合
。另本件系爭違規事實既係由三位稽查人員同時發現採證,並將稽查過程製
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
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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