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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六九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五六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九時五十分執行
    勤務時,在本市北投區○○路與○○街口,當場查獲訴願人任意棄置已使用專用
    垃圾袋之垃圾包於地面,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遂依同法第
    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掣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北市環投罰字第X三三一五四七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當場由訴願人簽名收受;嗣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五六八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十七
    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一般廢
      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一般廢棄物......應依『臺北市
      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隨
      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依本局規
      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
      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至家姐住處,因急返回部隊報到,故臨離開家姐住
      處,提著已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往外,看到許多垃圾堆積處,誤以為該
      處是垃圾暫堆處,所以放置該地方,便搭車返部隊報到。懇請體恤訴願人之
      不知而不罰之。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北投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
      訴願人任意丟棄已使用專用垃圾袋之垃圾包,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
      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一四三四四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附卷
      可稽,復為訴願人所自承,是以本件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復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
      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
      規定配合清運時間將垃圾攜出,俟原處分機關垃圾車到達停靠站時,再將垃
      圾包投置於垃圾車內,不得任意棄置。若因時間無法配合,亦應委由家人依
      規定方式丟棄,不得為求一己之便利而違規棄置垃圾包,妨礙環境衛生。職
      是,訴願人空言不知規定,請求免罰,自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
      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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