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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0.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六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停止電信服務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0三
八四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四日十時三十分及同
日十一時二十分,分別在本市中正區○○街○○號前電氣箱上及十二號前牆上發
現違規張貼之租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向電信單位查認系爭廣告物上所刊登之
xxxxx 號電話為訴願人所有,並依該號電話查證,該號電話確使用於租屋廣告宣
傳聯絡用途,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北市環正罰字第X三四六一九0號及第X
三四六一九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又系爭違規張
貼之廣告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妨礙市容景觀,原處分機關另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
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0三八四一號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停止系爭電話之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至九十二年五月十三
日止)。訴願人對上開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
並於廣告物上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
作為廣告宣傳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其種類如下:一、張貼
廣告:指張掛、黏貼、粉刷、噴漆之各種告示、傳單、海報等廣告。....」
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廣告物之管理,其主管機關如下:一、張貼廣
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第十條規定:「張貼廣告除有關公職人員選舉宣
傳或公定宣導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外,應於政府核准之廣告張貼處所內張
貼。」第二十一條規定:「張貼廣告違反第八條或第十條之規定,而符合廢
棄物清理法處罰規定之要件者,依該法處罰之。」
電信事業配合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實施辦法第三條規
定:「本辦法所稱廣告物主管機關依廣告物管理辦法之規定。」第四條規定
:「廣告物主管機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時,應製作停止廣告物登載
之電信服務處分書......送達受處分人,並通知電信事業執行停止廣告物登
載之電信服務。」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環署廢字第00六五八一四號函釋:「
主旨:違規廣告物依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送電信單位予以停話,為落實『電
信法』立法意旨及加強管制違規張貼廣告,雖違規人於停話期間繳清罰款,
不可於停話期間未滿前撤銷原停止電信服務期間之通知予以復話。......」
本府八十八年九月九日府環稽字第八八0六五六四七00號函略以:「主旨
:茲授權以本府環境保護局之名義製作停話處分書,以利執行電信法第八條
第三項之規定│違規廣告停話處分作業......說明:一、茲為縮短行政程序
執行流程及公文往返時間,俾利儘速執行停話處分作業,爰依廣告物管理辦
法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執行機關之規定,本府授權逕以環境保護局名義製
作『停止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處分書』。......」
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府環三字第八八0四0七七三00號公告:「......
公告事項:本府對違反電信法第八條第三項規定者作成『停止廣告物登載之
電信服務』處分權限,委任由本府環境保護局執行之。」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查獲違規張貼租屋廣告紙之地點係在本市中正區○○街前牆上八
號(應係十二號之誤),但查該處張貼租屋之廣告紙,絕非係訴願人所為,
且查原處分機關僅依定著物之張貼廣告紙,並未進一步調查該廣告紙究係何
人所張貼?是否有足夠之證據證明究否係訴願人所為?按訴願人所有租屋廣
告僅張貼於本市中正區○○街○○巷○○號自己房屋之門口牆上,並無任意
張貼於其他任何定著物,此有張貼人○○○可資佐證,從而訴願人顯係遭他
人所栽贓。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內容為「雅房出租 ○○街○○巷○○號○○
樓請洽: xxxxx xxxxx ○ 先生」,其下方有 xxxxx號電話號碼以阿拉
伯數字顯示多次,半割裂開,以利欲承租者撕下留存供承租連絡用,此有該
租屋廣告之現場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稽。又查原處分機關答辯書所載,原處
分機關執勤人員按系爭廣告物刊登之電話號碼進行查證,接聽者為自稱姓「
○」之男性,並說明出租地點在○○街○○巷○○號○○樓,租金六千元。
是故系爭廣告物刊登之電話號碼確用於租屋廣告宣傳之用,且系爭廣告物已
妨礙市容景觀。案經原處分機關向電信單位查得 xxxxx號電話登記為訴願人
所有,遂予以告發、處分,此並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
表、小廣告違規相關資料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至訴願人辯稱該處張貼租屋之廣告,絕非其所為云云。經查該租屋廣告內容
,並非虛假廣告,又據原處分機關查明,該廣告所刊之連絡電話既分別為訴
願人及其夫婿○○○所有,按諸常情,應無誤繕之情事。再者,系爭廣告所
載之租屋地點及洽詢姓氏,亦與訴願人或其配偶有關聯,是以原處分機關以
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應已善盡舉證之能事。況依一般經驗法則,他人
張貼廣告並無達廣告目的之實質利益可言;訴願人雖否認違章,惟既未舉證
以實其說,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準此,原處分機關所為停止系爭電
話電信服務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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