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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八八二二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廢
字第J九一0一五七九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
在本市萬華區○○路與○○○路口執行取締亂丟菸蒂勤務時,發現 xxx」 xxx號
重型機車駕駛人於上址任意丟棄菸蒂,有礙環境衛生,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
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第F一0一八0一號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廢字第J九一0一五七九
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訴
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十二
月二十八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一、隨地吐痰、檳榔汁、檳榔渣、拋棄紙屑、煙蒂、口香糖、瓜果或其
皮、核、汁、渣或其他一般廢棄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八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環署毒字第二一
八四八號函釋:「......說明二、....本案車輛駕駛人於行進間亂吐檳榔汁
、渣,未及攔停,查明車輛所有人後逕予舉發,如能證實亂吐檳榔汁、渣之
行為確為車輛駕駛人員所為(攝影、拍照存證),則可依法處罰車輛所有人
或行為人....。」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並無當面舉發,也沒有寄照片,有甚麼證據證明菸蒂是訴願人
丟的,倘若有照片,也算是偷拍行為,政府現已規定不可以偷拍方式開罰
單。
(二)本案應當面舉發,這是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的職責。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
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寄採證照片四幀,但照片中訴願人手夾著香菸,並沒
有落地;另有一張空白照片沒有機車,只有三個白點,僅憑這四張照片就
能確定地上的菸蒂是訴願人丟的嗎?從此路段經過的又不止訴願人一人,
更何況交通號誌轉換時,在訴願人後面有更多的騎士經過,原處分機關敢
保證不是別人丟的嗎?訴願人要求將證物菸蒂作唾液比對,方能信服。
四、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系爭機
車之騎士任意丟棄菸蒂,乃當場拍照採證,此有採證照片四幀、原處分機關
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一三八八二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
影本附卷可稽,是以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次查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當面舉發,且當場不止訴願人一人,
不能證明菸蒂為其所丟等節。經查騎乘機車任意丟棄菸蒂之行為,於原處分
機關稽查人員之稽查取締勤務,係屬未能預料且為瞬間之動作,實難要求予
以完整拍攝;本件採證照片係分別於九十一年八月八日十一時二十五分、二
十六分連續拍得,且已拍得系爭機車騎乘人騎乘機車時右手夾有香菸,並另
拍得地面有菸蒂,是卷附採證照片對於該騎乘人之系爭違規行為尚堪證明;
又依原處分機關告發人於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簽復稱:「一、......發現重
機車 (車號: xxx-xxx ) 駕駛, 於上述地點隨手亂丟煙蒂,經當場
予以拍照採證且紀錄完成後,本欲當場攔查並告發時,惟該路段交通壅塞,
為免影響交通是而只得依採證資料並查證後予以告發......」;原處分機關
答辯復稱,本件於等待交通燈號轉換時發現系爭機車駕駛人有任意丟棄菸蒂
之行為,經拍照採證且紀錄完成後,交通號誌已轉換,是本件原處分機關稽
查人員綜觀當時現場情形,未能即時攔檢查察,尚非無理由;且依首揭函釋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於未及攔停之情形,得於拍照存證後處罰車輛所有人
;訴願人執此陳辯,尚不足採。至訴願人要求將證物菸蒂作唾液比對乙節,
經查本件既係因該路段交通壅塞,為免影響交通,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未能
當場攔查告發;則於稽查當時,既難以苛求稽查人員當場攔查告發,則如何
能苛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暫時停止交通或冒險行至該路段中央撿取菸蒂以
為證物,供鑑定比對;況本案稽查過程尚無重大明顯瑕疵,且本件經稽查人
員三人將稽查過程製作成公文書,堪認其說詞應屬可採。訴願人就此主張,
應無必要。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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