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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11.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一四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廢字第J九一0一六0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九日十時許在本市信義
區○○路○○巷○○號、○○號前人行步道上發現訴願人任意繫掛之「○○」商
業性售屋廣告,乃當場拍照採證掣單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廢字第J
九一0一六00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一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
行為......十一、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污染環境行為。」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
款行為之一。」
廣告物管理辦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得依本辦法規定
,訂定各類廣告物管理規定。」
本府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府環三字第九0一四三0四八00號公告:「主
旨:公告污染環境行為......公告事項:一、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在本市
指定清除地區內,凡未經廣告物主管機關許可,嚴禁有左列污染環境行為,
違者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將廣告物懸(繫)掛、釘釘或
夾附於電桿、號(標)誌桿、樑柱、樹木、電器箱、公共電話、電話亭、牆
籬、欄杆、橋樑或其他定著物上。......二、本公告所稱廣告物,係指各種
旗幟、布條、帆布、傳單、海報、紙張、指示標誌或其他材質之廣告。」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據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九十使字 xxx號使用執照副本一樓平面圖示,原處分
機關所指違規地點屬訴願人建築基地內,規劃為「前院」,不是人行步道,
且本基地並非為開放空間。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發現訴願
人任意繫掛之「○○」商業性售屋廣告,造成環境污染之違規事實,有採證
照片五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陳情訴願案件
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證,應可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違規地點屬訴願人建築基地內,不是人行步道,且非開放空間
云云。惟按污染環境之行為態樣萬千,廢棄物清理法乃有授權經主管機關公
告之污染環境行為,以補規定之不足;且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凡於指定清除地區內有造成污染環境之行為,除法
令別有規定外,均應受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之規範,不因其違規行為地是
否屬私用而有不同。另查卷附採證照片,系爭廣告物既繫掛於定著物上,是
本件訴願人所辯,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
公告意旨,對訴願人處以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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