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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三八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三七0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十
月一日十二時三十分在本市松山區○○路○○巷口,發現有因工程施作未妥善防
制處理,致污泥污染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經查得該工程係訴願人所承包,爰以
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五十二條規定,以九
十一年十月二日北市環松山罰字第X三一七四五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三七0號
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
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
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
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
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
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
定......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五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
棄物之貯存方法,應符合下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保持清潔
完整,不得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十
一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
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之情事發生。」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除中
央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飛
散、流出......及影響四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
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出而污染工地
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
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九十一年十月一日當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訴願人現場人員改善清洗地
面,暫不開單告發,但要照相存證,作為下午返回發生地複查之依據。而訴
願人確實在搬運完成後立刻作環境的清潔工作,並已恢復乾淨整齊的街道。
在該地訴願人僅此一個工地,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既已應承訴願人改善即不
開單,為何以不同時間、地點之「採證相片」予以告發。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時三十
分,巡查至本市松山區○○路○○巷口,發現訴願人承包之工程工地未妥善
防制處理,致污泥污染妨礙環境衛生,有採證照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要求現場改善清洗地面,暫不開單告發及
原處分機關以不同時間地點的照片告發云云。經原處分機關向本案原告發人
員查證,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在系爭工地確有訴願人所陳情事,當日亦
因訴願人清理路面後而未予告發處分;而本件係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十二時
三十分復在系爭違規地點發現有污泥污染妨礙環境衛生之情事,此分別有九
十一年八月二十七日採證照片二幀、同年十月一日採證照片三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九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乙份附卷可稽
,違規事實應可認定。又訴願人未附其他相關事證,難為訴願人有利之認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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