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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4.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四八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六五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三
    日十時十分,在本市內湖區○○段○○-○○地號空地外道路,發現未依規定棄
    置之垃圾包,經查該垃圾包中除紙類資源回收物外,另撿出訴願人所有之電信費
    帳單及薪資轉帳開戶申請書,乃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
    ,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三
    二五七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五三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一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
      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其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
      七六0一號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
      公有市場等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 資源垃
      圾應依本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環三字第八九二一八三四00一號公
      告規定進行分類後,於本局回收車停靠時間、地點送交清運,惟若回收量大
      時,得與本局清潔隊另行約定時間、地點清運。分類後之資源垃圾須使用透
      明或半透明外袋盛裝,且不得以整袋含外袋方式送交回收車清運。乾淨外袋
      不重複使用時,須以乾淨塑膠袋類別送交回收車......。六、未依本公告規
      定排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
      條規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根本沒有亂丟垃圾丟那麼遠,也沒有經過本案違規行為發現地。
    (二)訴願人住所地址計有二十戶以上共用同一個信箱收取信封,訴願人可能沒
       有收信,或散落一地,也可能鄰居收取後亂丟。訴願人都在新明公園於二
       十一時三十分垃圾車到來再丟垃圾,遵守政府規定。
    (三)訴願人是低收入戶,無錢繳納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有未依
      規定任意棄置之垃圾包,經現場搜證,該垃圾包內除有舊報紙等紙類資源回
      收物外,尚有署名「○○」(訴願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七月電
      信費帳單及○○商業銀行薪資轉帳開戶申請書等證物,有上開帳單、申請書
      等影本各乙份及採證照片影本乙幀在卷可稽,訴願人亦不否認上開帳單、申
      請書為其所有。復查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以電話聯
      絡訴願人,並依上開證物所載地址前往向訴願人查證,訴願人雖辯稱未亂丟
      垃圾,卻避不回答系爭信件何以出現於違規行為發現地等問題,復於訴願理
      由主張其住處信箱係由二十幾戶共用,可能係鄰居收取後亂丟云云。惟查上
      開申請書係有訴願人及其服務之保全公司簽名、蓋章,擬向銀行申請薪資轉
      帳開戶之用,似應係訴願人填具後未送出,而非訴願人鄰居收取後未依規定
      丟置。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人,予以告發、處分,自非無
      據。至訴願人是否為低收入戶,有無繳納罰鍰之能力,核與本案違規事實之
      成立無涉,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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