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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4.25.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九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七日機
    字第A九二000三四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
    七分,在本巿萬華區○○路○○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
    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九%,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CO: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D七四九一八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
    十二年一月七日機字第A九二000三四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直轄市政府......」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
      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
      定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
      定者,處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
      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 │適 用 情 形 │排放標準  │
      │      │        │        ├──────┤
      │      │        │        │惰轉狀態測定│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 │四點五   │
      └──────┴────────┴────────┴──────┘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交通工具)案件填單舉發不符處分要件標準表(節略
      )
      ┌───────┬───────────────┬────┬──┐
      │項     目│  填 單 缺 失 情 形  │處理方式│備註│
      ├───────┼───────────────┼────┼──┤
      │十六、機車排氣│1告發仍於定檢有效期限內遭告發│不予處分│  │
      │   攔檢  │ 後二小時內,再至定檢站複驗合│    │  │
      │       │ 格。......         │    │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一00號公告:「主旨:公告空
      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環境保護
      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當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晚上十八時三十五分到臺北縣中
      和市○○路○○號○○樓○○公司檢測一氧化碳,檢查結果二.九五%(在
      未修理的情況下檢測),經詢問老闆為什麼會差那麼多,老闆說只要引擎未
      熱就很容易超過標準值,新車亦同。而且稽查人員並未當場告知在開單告發
      後兩小時內複檢通過就可撤銷告發。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係八十五年七月出廠,且仍使
      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十五時三十七分,在本巿萬華區○○路○○巷○○號前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
      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上開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四.
      九%,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
      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一六五三八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
      改善通知單、系爭車輛車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十五時三十七分排氣檢驗未合乎標準
      ,惟當日晚上十八時三十五分於臺北縣中和市○○路○○號○○樓之定檢站
      檢驗結果卻合格及稽查人員並未當場告知在開單告發後兩小時內複檢通過就
      可撤銷告發等節。按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
      檢測取締工作之執勤人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
      汽機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並依規
      定之稽查作業要點進行檢測工作,故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
      之專業技術及檢測過程,足堪採認。又訴願人既負有使系爭機車排氣符合標
      準之義務,對於可能造成污染之因素自應注意防範,諸如行車前先行暖車至
      車廠規定之引擎工作溫度等等,是訴願人尚難據其主張而解免其行政法上所
      應負之責任。且其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違規事實。復查
      為落實機車排氣定檢制度,原處分機關依首揭「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交通
      工具)案件填單舉發不符處分要件標準表」之規定,機車如仍於定檢有效期
      限內,經攔檢告發後,如遭告發後二小時內,再至定檢站複驗合格,得不予
      處分。惟查訴願人所有之系爭機車原發照日為八十五年九月三日,依規定應
      於每年之九、十月份期間前往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機車排氣定期檢
      驗,惟訴願人自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實施定檢後,迄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
      日受攔查期間,並未辦理定檢,是以系爭機車已逾定檢有效期限,自無不予
      處分規定之適用,是以,稽查人員是否當場告知不予處分之相關規定,對訴
      願人並無影響。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超過
      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
      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工具
      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
      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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