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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七四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
    廢字第J九二A00七一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八時
      三十分,在本市文山區○○街○○巷○○弄○○號對面,查認訴願人涉嫌因
      整修房舍堆置建材,有礙環境衛生,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九時四十
      五分複查,發現系爭污染依舊未改善,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北市環文
      山區隊罰字第X三四八八二0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
      訴願人,並以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廢字第J九二A00七一八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五五一00
      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一月二十
      三日廢字第J九二A00七一八號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請 查照。......」準此,原處
      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
      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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