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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六0四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廢
    字第H九二000三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環署基字第
      0九二000四四一七A號函,認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九十一年九月至十月
      營業量(進口量)申報,原處分機關據以告發,並以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廢
      字第H九二000三六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三0二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 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廢字
      第H九二000三六一號處分書本局已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六日依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環署基字第0九二00一三一五一號函撤銷在
      案,請 查照。......」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
      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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