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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7.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0九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一六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時五分在本市
○○街與○○○街口地面,發現有因工程施工堆置建築用地磚且未妥為防制,致
塵土灰沙飛揚污染路面,嗣查得該工程為訴願人承攬施作,乃拍照存證,並以九
十一年九月九日北市環中正區隊罰字第X三二七八八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一六
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罰
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
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 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
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 一
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
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
定之事業。」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
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
..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
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行為時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六款規定:「本標
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六、建築廢棄物: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
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九條第一款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方法
,應符合左列規定:一、貯存地點、容器、設施應經常保持清潔完整,不得
有廢棄物飛揚、逸散、滲出、污染地面或散發惡臭情事。」第十二條第二款
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貯存設施,應符合左列規定:......二、由貯存
設施產生之廢液、廢氣、惡臭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
體、空氣、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二十一條規定:「建築廢棄物之清除方
法,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定之。」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
,係指營建或拆除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建廠商
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出、流
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
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
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係人行道改善施工,包括舊有水溝淤泥清除,施工作業時間自早上九點
至下午四點,並於下午四點後即派水車清洗路面。本案告發時間係施工作業
時間內,於情理法,應先行警告再開單或是於四點三十分後,再巡視是否違
反污染路面之行為而後再行告發。訴願人施工一向注意道路清潔,如此重罰
實難接受,懇請撤銷處分。
三、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
人承包之系爭工程因工程施工堆置建築用地磚且未妥為防制,致塵土灰沙飛
揚污染路面,乃拍照採證並掣單舉發、處分,此有採證照片二幀及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五六九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
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法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告發時間係施工作業時間內,於情理法,應先行警告再開
單或是於四點三十分後,再巡視是否違反污染路面之行為而後再行告發云云
。查本件訴願人既為系爭工程承包廠商,依首揭規定,自不得有因工程施工
污染工地外環境之行為,且不論施作與否,均須隨時注意不得污染工地外環
境,對工地四周環境應負清理之責,本案據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第一五六九五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所載:「一
、本案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十時五分於中正區○○街與○○○街口發現森城
建設於施工後建材堆置於路面凌亂及路面髒亂滿佈灰沙嚴重影響環境衛生甚
鉅......二......該污染路面由施工至舉發之時,並無清洗路面之情況,故
灰沙飛揚、造成民怨......」且觀諸採證照片,確有堆置建築用材及灰沙污
染路面之情形,是其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又系爭違規行為之處罰,依
首揭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亦非以經勸導改善為其處罰之前提要件,訴願人尚
難據此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所辯,尚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以訴
願人九千元罰鍰,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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