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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一八一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廢
字第H九一00二六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所屬溝渠清理第一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七時三十
五分在臺北市萬華區○○街工地前人孔內排水涵管,查認訴願人所承包之「○○
住宅大樓新建工程」,因工程施工無妥善防制措施,並將工程污泥、廢水直接排
入工地前人孔內排水涵管,致泥砂、碎石、混凝土塊等廢棄物污染雨水下水道涵
管,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北市環溝一罰字第X三六一00六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廢字第H九一00二
六六五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九千元
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十二年一月
二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
種:......二、事業廢棄物......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
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
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
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第三
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
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
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
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
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八條規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設施,除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由貯
存設施產生之廢液......等,應有收集或防止其污染地面水體、地下水體..
....土壤之設備或措施。」第二十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中間處理設施..
....應符合下列規定......三、設施周圍應有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
入......之設施或措施。四、應具有防止廢棄物......流出......及影響四
周環境品質之必要措施。五、應有污染防制設備......」
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第二點規定:「本要點所稱建築廢棄物
,係指營建或拆除建築物或其他工程所產生之廢棄物。」第三點規定:「營
建廠商應負責清理工地四周環境,其產生之建築廢棄物不得飛揚、溢散、滲
出、流出而污染工地範圍外地面、溝渠。」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衛署環字第六五一五九
號函釋:「......關於廢棄物清理法執行細節事項:一、各項工程施工中不
得污染工地以外環境。......」
七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衛署環字第三九二一二號函釋:「建築商在工程施工
中所生之廢棄物,應自行清除,如污染工地以外之地面、水溝等,依廢棄物
清理法予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本案原處分機關稽核人員並未會同訴願人工地現場人員實地會勘而逕行告發
。且訴願人之公司配備二十四小時警衛,並定期清理公共排水溝淤泥,不致
造成地下涵管污染。告發地點○○街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進行公共排水溝開挖
重建工程,歷時數月,且其材料(砂、水泥、鋼筋等)置放於沿線路邊及訴
願人工地周邊,歷經多次大雨沖刷等,完工後未見該項施工單位派員清理排
水溝及涵管,請免予處分。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溝渠清理第一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查認訴
願人承作之工程因施工無妥善防制措施,致泥砂、碎石、磚屑等廢棄物污染
雨水下水道涵管,已造成環境污染並影響排水功能,經執勤人員拍照存證,
並依工程告示牌查得系爭工地為訴願人所承攬施作,此有採證照片、原處分
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一五五七九號陳情訴願案件簽
辦單影本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告發、處分,尚非無據。
四、惟查系爭工地前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因系爭工程施工有污染情形,經原處分
機關以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三六0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廢字第H九一A00
九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九千元罰鍰,此有上
開舉發通知書及處分書等影本附卷可憑;又據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十三
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0三二二00號函附訴願答辯書略以:「......
理由......調查經過及答辯意旨......本件依本局原告發人員說明,於九十
年九月十二日執行勤務時即發現系爭工地於工程施工時逕將污泥直接排入側
溝流入涵管內,污染雨水下水道之情形,且系爭工區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亦
有因污染排水涵管之情事遭本局溝渠隊告發並通知改善在案,惟執勤人員於
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再次發現系爭污染依舊尚未清除,乃勸導要求改善,此有
採證照片五幀附卷可稽。本案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應為八日)稽查時
,因訴願人前案之污染行為仍未予清除改善本局乃再行告發處分,......」
準此,本案如係對訴願人過去同一違法行為再加制裁,即有無一事二罰之情
形?似有疑義。
五、本案訴願人又主張系爭告發地點東園街,前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起進行排水
溝重建工程,歷時數月,且其材料(砂、水泥、鋼筋等)置放訴願人工地周
邊,歷經大雨沖刷,完工後未見該項施工單位派員清理排水溝及涵管云云,
並檢附該項工程照片七幀佐證。是以,系爭地點排水溝倘果於九十一年九月
九日起進行排水改善工程,依該工程告示牌所載該項工程似包括新築明溝、
埋設涵管等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揆之常理,訴願
人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所為之污染排水涵管行為所產生污染結果是否因前開
工程之施作而於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告發時仍然存在?訴
願人主張系爭地點之污染可能由該排水改善工程所造成,即非無查證之必要
。從而,本案為求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究明上
開疑義後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五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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