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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八九五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執行環保專線勤務,於九十一年十月九
    日十一時三十八分在本市士林區○○街○○巷○○號前,發現訴願人因整修房舍
    未妥善防制,致泥沙、碎石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
    七條第二款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九十一年十月九日F一0五
    八九五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七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八九五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
    訴願人新臺幣六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七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五月一日補正訴願書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路、
      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
      之一。」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將工期自四至五天壓縮至二日內。
    (二)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開立舉發單之際,正為拆除廢料清運之時,訴願人及
       施工單位並無惡意及蓄意堆置廢棄物不理。
    (三)訴願人及現場施作人員事前並未接獲鄰居出面反應不滿,並無不予理會之
       行為。
    (四)未接獲相關單位事前警告、通知而能做有效的改善措施。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接獲民眾陳情檢舉,於事實欄所述時、地前
      往查察,查得訴願人因進行整修房屋工程,造成泥沙、磚塊、碎石等廢棄物
      污染路面,有採證照片影本六幀附卷可稽,復為訴願人所不否認。是以,本
      件違規事實明確,足堪認定。復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處以罰鍰,法無規定以事前警告、通知為要件
      。訴願人主張未接獲相關單位事前警告、通知乙節,恐屬誤解。從而,原處
      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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