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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五0七一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廢字第H九一00二二二八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案係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執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九
    十一年度容器商品回收標誌及回收獎勵金標示重點稽查取締計畫」,於九十一年
    九月三日在○○股份有限公司旗山店(址設:高雄縣旗山鎮○○○路○○號),
    查獲訴願人之商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案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認係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規定,遂以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高縣環ㄧ字第0九一0
    五0000七號函檢附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九月十六
    日北市環第五科罰字第X三三四一五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
    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廢字第H九一00二二二八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
    提起訴願,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責任業者,
      應於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上標示回收相關標誌;其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
      、位置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
      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
      九條......規定。」
      廢物品及容器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物品及容器如下
      :......二、容器:係指以鋁、鐵、玻璃、塑膠、紙、鋁箔或其他單一或複
      合材質製成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材質,用以裝填調製食品、飲料、酒、醋、
      包裝飲用水、調製食用油脂、乳製品、化粧品、清潔劑、塗料、環境衛生用
      藥、農藥或其他性質相類似之物質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應回收者。」第
      三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一、物品或容器業者(以下簡稱業
      者):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製造業、物品輸入業、容器製造業
      、容器輸入業、容器商品製造業、容器商品輸入業業者。......」
      環保署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五一八五八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標示回收相關標誌之容器責任業者範圍、標誌圖樣大小、位置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公告事項:一、應標示容器回收相關標誌之業
      者範圍及標示時間點如下:......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五條應負回收、清
      除、處理責任並負責繳交回收清除處理費之容器商品輸入業者,除特殊環境
      衛生用藥容器商品輸入業者外,應於銷售、贈送或促銷之容器商品上標示容
      器回收相關標誌。......五、容器回收相關標誌標示於容器商品者,應標示
      於容器本身、容器商品之內外包裝或容器商品之標籤上。......」(附圖略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係於九十一年五月間始接獲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函
       送「公告指定責任業者申請登記、申報營業量及繳費作業說明」乙份,命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向環保署資源回收管理基金管理委員會(以
       下簡稱基管會)容器稽核組辦理相關事宜,訴願人依該函所示向基管會洽
       辦後開始接受輔導,並於九十一年六月五日參加說明會,嗣該說明會因故
       延至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然實際上基管會相關輔導業務係遲至九十一年
       十一月始完成,訴願人並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容器業者
       登記表之「首次登記」。
    (二)訴願人於九十一年九月及十月間均未曾購置塑膠容器,惟自九十一年十一
       月二十五日登記完成後所購容器即有依規定貼回收標誌等辦理。而○○社
       旗山店向訴願人最近之進貨日期為九十一年八月,九十一年九月間並未再
       有進貨,故○○社旗山店所販售之訴願人產品顯係訴願人登記前所進,自
       無可能貼有回收標誌,而依法律不溯既往之原則,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於
       登記完成前之行為逕為處分,自有違誤。
    (三)訴願人於接受輔導時並未聽聞基管會要求訴願人應回收前此產品補貼標誌
       。況訴願人於全省之銷售地點多達數萬家,若要求訴願人應回收前此產品
       補貼標誌,將造成訴願人須無端支付龐大費用,對訴願人顯失公平,亦與
       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有違。故不得以訴願人於登記列管前所銷售之產品未
       貼有回收標誌,而認訴願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違規行為。
    三、卷查本件係高雄縣環境保護局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訴願人之商
      品「○○」未依規定標示回收標誌,經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高縣環ㄧ字第0九一0五0000七號函檢送相關資料移請原處分機關依
      法辦理,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二
      項第二款規定,乃依法告發、處分,此有高雄縣環境保護局九十一年九月九
      日高縣環ㄧ字第0九一0五0000七號函、重點稽查取締計畫稽查紀錄、
      取締名冊及採證照片六幀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已依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五字第0九一
      三一二七八五00號函所示向基管會洽辦並開始接受輔導,又因說明會延至
      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實際上基管會相關輔導業務係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始
      完成,訴願人並按規定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完成容器業者登記表之「
      首次登記」云云。惟經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基管會委託立本○○會計師事
      務所辦理回收標誌標示相關作業宣導北部地區說明會,係於九十一年六月五
      日當日如期舉行;第查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北市環五字第0
      九一三一二七八五00號函請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一日前向基管會辦理相
      關事宜,訴願人未予遵行,原處分機關復以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北市環五
      字第0九一三二二四三二00號函再次請訴願人應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前
      向基管會辦理相關事宜,惟訴願人仍未予遵行,遲至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基管會收文日)始向基管會申請辦理登記。且相關法令對於應回收清除
      處理之一般廢棄物種類、業者範圍及各業者應負之回收責任等事項已明確規
      範,訴願人既為環保署指定業者,即應善盡企業廠商之環保責任,對於相關
      規範應主動瞭解遵行,尚難以尚未接受輔導登記而邀免責。從而,原處分機
      關所為本件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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