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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0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廢
字第J九一0一八九00號、第J九一0一八九0一號、第J九一0一八九0八
號及第J九一0一八九0九號等四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附表所列時、地,發現任意張貼之售
屋廣告四紙,污染定著物,乃拍照採證,並依系爭廣告物上所刊 xxxxx號電話查
證,證實確有售屋情事,又上開電話登記為訴願人所有,遂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以附表所載舉發通
知書告發訴願人,並以附表所載處分書各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
罰鍰(四件共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四件處分書均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通知書日期、文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 │ │
├─┼──────┼──────┼────────┼────────┤
│一│九十一年十月│中正區○○街│九十一年十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 │一日十時三十│○○巷口牆上│日 │日 │
│ │五分 │ │X三四四0六七 │J九一0一八九0│
│ │ │ │ │0 │
├─┼──────┼──────┼────────┼────────┤
│二│九十一年十月│中正區○○街│九十一年十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 │一日十時二十│○○巷口牆上│日 │日 │
│ │分 │ │X三四四0六八 │J九一0一八九0│
│ │ │ │ │一 │
├─┼──────┼──────┼────────┼────────┤
│三│九十一年十月│中正區○○路│九十一年十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 │一日十三時四│○○段○○巷│日 │日 │
│ │十七分 │口前路標桿上│X三四六0七七 │J九一0一八九0│
│ │ │ │ │八 │
├─┼──────┼──────┼────────┼────────┤
│四│九十一年十月│中正區○○路│九十一年十月十四│九十一年十一月七│
│ │一日十四時 │○○段○○-│日 │日 │
│ │ │○○號前路標│X三四六0七八 │J九一0一八九0│
│ │ │桿上 │ │九 │
└─┴──────┴──────┴────────┴────────┘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十、張貼或噴漆廣告污染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
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三、為第二十七條各款行為之一
。」
電信法第八條規定:「電信之內容及其發生之效果或影響,均由使用電信人
負其責任。......擅自設置、張貼或噴漆有礙景觀之廣告物,並於廣告物上
登載自己或他人之電話號碼或其他電信服務識別符號、號碼,作為廣告宣傳
者,廣告物主管機關得通知電信事業者,停止提供該廣告物登載之電信服務
。」前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署六十六年二月十六日衛署環字第一四0一
四0號函釋:「關於在不同一地點張貼廣告構成違規行為之處罰,應認定非
一行為,因污染地不同,屬於獨立之性質,依法應分別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之手機 xxxxx,已於去年經斷話,早已不能使用,也未再製造髒亂
,現又來處分,是否為一案多罰?
(二)四件處分書皆發生同一區域,時間相近,一案多罰,有待商榷。
三、卷查本件查獲之廣告證物,其廣告內容為「售(建築師的家)精雕細選 空
間防震設計......洽: xxxxx」,經原處分機關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下
午,依廣告物上之電話查證,由○先生接聽,說明該售屋位於○○路與○○
街口一樓,售價一千八百多萬元云云,有系爭廣告乙紙、採證照片影本四幀
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廣告案)查證紀錄表影本乙份在卷可稽。是以,本
案違規事實明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並無
違誤。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手機已於去年經斷話,早已不能使用,亦未再製造髒亂,現
又予以處分,為一案多罰乙節。查系爭聯絡電話既經訴願人作為違規售屋廣
告宣傳之用途,原處分機關依電信法第八條規定,通知電信單位停止系爭電
話電信服務六個月(自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至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違規張貼廣告污染環境之行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二十七條第十款規定,應另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五十三條第三款規定予以處
罰。二者處罰之性質不同,處罰目的不同,並無一事二罰之問題。訴願人執
此為辯,恐屬誤解。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四件處分書皆發生同一區域,時間相近,一案多罰,有待商
榷乙節。查訴願人張貼廣告之污染行為分屬於不同地點,依前揭函釋意旨,
核屬於個別獨立之污染行為,依法應個別予以處罰。訴願人執此為辯,尚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分別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一千二百元罰鍰,四件共
計處四千八百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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