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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廢
    字第J九二00一五四二號及廢字第J九二00一五四三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載有訴願人名稱之商業性廣告,經依
      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以電話查證該門號確有提供該項業務之事實,
      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十一│○○路○○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 │月八日十四時│○○巷○○弄│八日北市環松山罰│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分    │○○號旁汽車│字第X三五五七六│0一五四二號  │
    │ │      │上     │三號      │        │
    ├─┼──────┼──────┼────────┼────────┤
    │二│九十一年十一│○○路○○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 │月八日十四時│○○巷○○弄│八日北市環松山罰│日廢字第J九二0│
    │ │四十五分  │○○號前汽車│字第X三五五七六│0一五四三號  │
    │ │      │上     │四號      │        │
    └─┴──────┴──────┴────────┴────────┘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蓋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二三0一九九三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
      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章
      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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