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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0. 府訴字第0九二0九一八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廢
字第J九二00一五四二號及廢字第J九二00一五四三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十二
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
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正或
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分機關松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夾附於汽車擋風玻璃上之載有訴願人名稱之商業性廣告,經依
其上所刊 xxxxx號聯絡電話,以電話查證該門號確有提供該項業務之事實,
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
九十二年三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十一│○○路○○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 │月八日十四時│○○巷○○弄│八日北市環松山罰│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分 │○○號旁汽車│字第X三五五七六│0一五四二號 │
│ │ │上 │三號 │ │
├─┼──────┼──────┼────────┼────────┤
│二│九十一年十一│○○路○○段│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九十二年二月十九│
│ │月八日十四時│○○巷○○弄│八日北市環松山罰│日廢字第J九二0│
│ │四十五分 │○○號前汽車│字第X三五五七六│0一五四三號 │
│ │ │上 │四號 │ │
└─┴──────┴──────┴────────┴────────┘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蓋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三月十一
日北市訴(未)字第0九二三0一九九三一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
日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章
戳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
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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