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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0.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八六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廢字第J九二00一八一九號及廢字第J九二00一八二0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
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
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 xxxxx號聯
絡電話,以電話查證該門號確有提供該項業務服務,並認訴願人為違規行為
人,乃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各處以訴
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二件合計處新臺幣二千四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間│行為發現地點│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文號│
│號│ │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二十│臺北市萬華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六日十五時二│○○街○○巷│北市環萬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分 │○○號車上 │三五三0七一號 │0二九一三號 │
├─┼──────┼──────┼────────┼────────┤
│二│九十一年二十│臺北市○○區│九十二年一月十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 │六日十四時五│○○街○○巷│北市環萬罰字第X│日廢字第J九二0│
│ │十五分 │○○號車上 │三五三0七二號 │0二九一四號 │
│ │ │ │ │ │
└─┴──────┴──────┴────────┴────────┘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九九五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
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一日廢字第J九二00一八一九─二0號處分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X三六一四三七─八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
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
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已無提起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六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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