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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0.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九一一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二
月二十五日廢字第K九二000五三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
者,從其規定。」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
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
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度判字第十八號判例:「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
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之發生法律上效果
之單方的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
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
願。」
二、緣本府環境保護局信義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勤務時,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
十一時許在本市信義區○○街○○號前,查認○○有限公司因修理機車,油
污未妥善清理,致污染門前騎樓路面,有礙環境衛生,乃於查得戶籍資料後
以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依同法第五十條第三款
規定,以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環信罰字第X三四五九七三號處理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六六七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
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並限其收到處分書十日內繳納。訴願人逾期
未繳納罰鍰,本府環境保護局爰以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廢字第K九二00
0五三四號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催繳書催繳。訴願人對上開催繳書不
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查前開催繳書通知訴願人略以:「......催繳事項:一、本案罰鍰請於收到
本催繳書十日內前向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衛生稽查大隊繳納......三、如
逾期仍不繳納,依據行政執行法第十一條及廢棄物清理法第三十三條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強制執行。」核其內容係屬觀念通知,非對訴願人另為一新
處分,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另本府環境保護局嗣以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六
四三00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經重新審查......
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J九一0一七六六七號處分書(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X
三四五九七三號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
定,自行予以撤銷,並由原告發單位(本局所屬信義區清潔隊)重新查處後
依規定辦理......」併予指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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