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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一八一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五日機字第A九一00六九七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
      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所有 xxx─ xxx號輕型機車,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行經本市萬華
      區○○路與○○口時,經民眾發現疑冒不明氣體,遂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烏
      賊車檢舉網站提出檢舉,原處分機關查得該車無任何檢測紀錄,即以九十一
      年八月三十日北市機檢字第九一0二四五五號檢驗通知書通知訴願人於九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前依規定完成檢驗,該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送達。惟
      訴願人仍未依限檢驗,亦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申請展延,原處分機關即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北市環稽一字第九一一一0八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機字第A九一0
      0六九七八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
      元罰鍰,該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
      二月二十六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三、惟查訴願人所遞送之訴願書未有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不符前揭訴願法第五十
      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一日北市訴(孝)
      字第0九二三000三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內補正,該書
      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日送達,此有蓋妥訴願人印章之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
      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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