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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機字第A九一00七六八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
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
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
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
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十五時十四分,
在本市文山區○○○路、○○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騎乘
○○○所有之 xxx─ xxx號重型機車,並查認該機車排放之一氧化碳達五.
四七%,超過法定排放標準(四‧五%),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
規定,乃依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掣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日第D七五三三0
一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機字第A九一00六五八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案件處分書處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
訴願。嗣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一四一
二四四六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因原告發處分認定有瑕疵,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自行撤銷上開處分書,由原告發單位重新查處後依規定辦
理。是以,本府爰以訴願標的已消失,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以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府訴字第0九一二九三五七一00號訴願決定:「訴
願不受理。」嗣原處分機關重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D七五三二七六號交
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
十四日機字第A九一00七六八一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
以○○○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三月二十六日及四月二十四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查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機字第A九一00七六八一號執行違
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係處分系爭機車所有人○○○,訴願人並非受
處分人,故該處分並未損害訴願人確實之權利或利益,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當事人顯不適格。至訴願人主張本府前訴願程
序未指摘訴願人提起訴願為當事人不適格並逕作成決定,認訴願人之當事人
資格並無疑義乙節,業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北市
訴(癸)字第0九二三00四七二二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
明......二、......原處分既已不存在,即無從再究訴願人之當事人是否適
。......」,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格及實體方面是否有理,故前案由臺端提起訴願是否合法,訴願決定書自毋
庸贅論三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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