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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廢字
    第H九一00二六0一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十時二十分,
    在本市大安區○○○路○○段、○○○路○○段交叉口,發現訴願人所有xx-xx
    x 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未經妥善處理及採取適當防制污
    染措施,致車輛轉彎時車斗污泥滲漏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乃以九十一年十
    月二十一日北市環大安區隊罰字第X三四三九九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由該車駕駛簽名收受,並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二月
    六日廢字第H九一00二六0一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
    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十三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
      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事業,係指..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
      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
      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
      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
      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
      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
      用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第十
      一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中,
      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害人
      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原處分書指訴願人所有車輛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載運廢土掉落污染路面
      ,遂逕行舉發之,惟該處分書並無聲明違規之車輛車號,亦無提供照片等相
      關文件予以佐證,訴願人難以查證其所主張之違規事實是否屬實,訴願人實
      難以信服。
    四、卷查本案係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之時、地,發現
      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車輛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因未經妥善處理及無有
      效防制措施,致車輛轉彎時車斗污泥滲漏污染路面,妨礙環境衛生,此有衛
      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及採證相片三幀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為告發、處分對象,自屬有據。
    五、關於訴願人主張該處分書並無聲明違規之車輛車號,亦無提供照片等相關文
      件予以佐證,訴願人難以查證其違規事實是否屬實云云。惟依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第六九六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
      明:「一、大安區隊巡查員○○○及○○○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上午十
      點許接獲警局保安大隊警網通報大貨載運土方之車輛在○○○路○○段與○
      ○○路○○段交叉口路面轉灣(彎)時車斗污泥滲漏地面,造成慢車道路面
      污染。二、當我們前往處理之前保安大隊兩位員警在現場攔停大貨車之駕駛
      ,隨即交由我們接手處理。三、違規駕駛並說明該大貨拖車車斗是之前在工
      地載運土方時怪手將密封之車斗受損倒(導)致車輛轉灣(彎)時污泥溢漏
      路面,而該車輛之駕駛員提供該車籍資料完成告發過程並簽收......」,且
      上開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亦載明「一、於右列時地○○公司三十五噸
      大貨xx─ xxx號運送工程廢土途中滲漏路面造成污染。二、現場拍照告發駕
      駛簽收」;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
      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 xx-xxx號,另拍得系爭車輛車斗、車
      輪確有污泥滲漏污染之情形;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從而,原
      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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