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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5.23.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五九九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
日廢字第H九一A0一八六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公告規範之物品及容器商
品販賣業者,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十
五分執行環保署資源回收專案,前往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之門市
查核,查得該門市未於入口明顯處張貼回收點標示,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現場掣發九十一
年十一月六日F一0五一二二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嗣
經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廢字第H九一A0一八六三號處理違反
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
十二月十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物品或
其包裝、容器之販賣業者,應依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設置資源回收設施,
並執行回收工作;其業者範圍、設施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一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
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九條......規定。」
環保署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六三四八F號公告:「主
旨: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設置、
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公告事項
:一、本公告規範之販賣業者為:量販店業、超級市場業、連鎖便利商店業
......。二、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並執行下列回收工作:接受消
費者回收應回收之廢容器......販賣業者範圍、應回收之廢容器或廢乾電池
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設施,如附件一。三、公告事項一所稱連鎖係指以相
同企業識別系統、經營模式及管理方式經營二家以上門市之經營形態。....
..五、販賣業者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點標示規格如附件二。六、回收
點標示應經常保持完整,其圖樣與文字應清楚可見。七、回收點標示應於營
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口明顯處。八、販賣業者應設
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回收筒規格及位置如附件三。九、回收筒應為足以防止洩
漏其內容物及廢液之筒、箱、架、籃、袋或其他盛裝容器,且應於營業時間
維持可投入狀態。......
附件一
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應回收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及應設置之資源回收
設施
┌──────┬────┬─────────────┬───────┐
│販賣業者種類│範 圍│應回收廢容器或廢乾電池項目│資源回收設施 │
├──────┼────┼─────────────┼───────┤
│ ...... │...... │ ...... │ ...... │
├──────┼────┼─────────────┼───────┤
│連鎖便利商業│ │一、廢容器。 │一、回收點標示│
│ │ │二、廢乾電池。 │ 。 │
│ │ │ │二、廢容器回收│
│ │ │ │ 筒。 │
│ │ │ │三、廢乾電池回│
│ │ │ │ 收筒。 │
├──────┼────┼─────────────┼───────┤
│ ...... │...... │ ......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係指物品及容器商品販賣業者,應設置
資源回收設施供消費者投置,事實上,訴願人已依規定於該門市設置資源
回收筒供消費者投置,從而,訴願人即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問題。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業者有無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不及是
否張貼資源回收點標示,惟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張貼資源回收點標示於
門首明顯處,違反上開規定而科處罰鍰,其認事用法已逸脫廢棄物清理法
之規範意旨而違反法律保留原則,況且訴願人在該門市之門首已貼有資源
回收標誌,原處分機關不察而認訴願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該處分
顯係違法且不當。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六日十一時十五分
至訴願人位於本市中山區○○路○○號門市查核時,該門市之門首明顯處未
張貼回收點標示,有採證照片四幀附卷可稽。是以,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
予認定。
四、復查訴願人提示自行拍攝之照片乙幀,證明系爭門市之門首已貼有回收點標
示乙節。查卷附原處分機關所拍攝之四幀採證照片均顯示拍攝日期為十一月
六日(稽查當日),其拍攝範圍涵蓋該門市門首全景,且顯示門首並未張貼
回收點標示。是以,不論訴願人提示之照片(未顯示拍攝日期)究為告發前
拍攝,抑係經告發、改善後拍攝,總的而言,稽查人員至該門市檢查時,該
門市之門首未張貼回收標誌,則殆無疑義。
五、再查訴願人主張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僅規定業者有無設置資源回收
設施,不及是否張貼資源回收點標示,系爭門市已設置資源回收筒,即無違
反上開規定之問題,原處分機關卻以訴願人未張貼資源回收點標示於門首明
顯處而科罰,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乙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
授權中央主管機關就資源回收設施之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訂定法規
命令資為遵循,環保署據之以九十一年十月二日環署廢字第0九一00六六
三四八F號公告「應設置資源回收設施之容器或乾電池販賣業者範圍、設施
設置、規格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揆諸上開公告事項七及附件一等規定,連
鎖便利商店業之資源回收設施應包含回收點標示、廢容器回收筒及廢乾電池
回收筒,且回收點標示應於營業時間向外張貼、懸掛或放置於營業場所之入
口明顯處。是以,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未於入口明顯處張貼資源回收點標示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予以告發、處分,自非無據。至上
開公告關於回收點之規定,是否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則非訴願審理範圍。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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