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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1. 府訴字第0九二0五二三八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
    日機字第A九一00五三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六分,
    在本市○○路○○號前執行機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xx
    x - xxx號輕型機車 (原發照日期:八十六年三月十一日 ),惟該車駕駛規
    避檢查,經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機車為訴願人所有,乃以九十一年十月八日D七
    四三八六0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
    十月二十一日機字第A九一00五三三二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提出
    陳情,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北市環稽貳字第0九
    一六一四一一八00號函復原告發並無違誤。訴願人猶未甘服,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十八日向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聲明訴願,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補具訴
    願書,九十二年一月三日、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
      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 (巿)政府。」第四十
      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查或鑑
      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
      、監測設施或產製、儲存、使用之油燃料品質,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
      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第六十九條規定
      :「規避、妨礙或拒絕依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檢查、鑑定或命令......處交
      通工具使用人或所有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及
      強制執行檢查、鑑定。」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當日當時的確駕駛機車行經案發地點│○○路○○號前,卻無看到
       有攜帶證明文件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示意訴願人進行機車排氣檢測,但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竟執意以訴願人「拒絕、妨礙或規避」之由而處訴願
       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二)原處分機關以「拍照存證,機車違規事實明確」之由來駁回訴願人的陳情
       ,然原處分機關所攝之照片,僅能證明訴願人當日當時行經案發地點,卻
       完全無法證明訴願人所駛之機車「拒絕攔測逕自逃逸」的明確違規事實。
    四、卷查本案訴願人駕駛所有 xxx│ xxx號輕型機車於事實欄所敘時、地未依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指示停車受檢之規避攔檢事實,有原處分機關採證照片、
      衛生稽查大隊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未看到有攜帶證明文件之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示意其進行機
      車排氣檢測等節。
      按本件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於稽查當時均以明確之哨音配合手勢妥善引
      導車輛攔停受檢,機車行駛其間,車速應非太快,且稽查人員係位於攔檢站
      前十公尺處攔查,以利機車騎士減速緩行,並於路邊置放三角錐路障及標語
      牌。況訴願人亦自承於其時的確駕駛機車行經攔檢地點,復觀諸採證照片,
      於其時現場交通情形並非複雜混亂,其左右復無他車,原處分機關人員吹哨
      示意攔測,訴願人應可明確判別。惟訴願人既未停車受檢,其空言主張,尚
      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九條
      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之處分,並無不合,原處分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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