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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5.22. 府訴字第0九二0五四二三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七0五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
    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九時五十九分
    ,在本市文山區○○○路、○○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攔檢訴願人所有之
    xxx - xxx號重型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為五.三九%,超過法
    定排放標準(CO:四.五%),原處分機關遂以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D七四
    七00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予以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七日機字第A九一00七0五六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規定:「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
      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第六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三十四條第一項或第三十五條規定者,處使用人或所
      有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二條規定:「汽車......排放空氣污染
      物超過排放標準者,其罰鍰標準如左:一、汽車:(一)機器腳踏車每次新
      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交
      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之所有人或使用人,依下列規定處罰:
      一、排放氣狀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一)排放氣狀污染物中僅有一種污
      染物超過排放標準者,依下限標準處罰之。」
      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惰轉狀態測定:指車輛於保持惰轉狀態時,汽油引擎汽車於排氣管
      直接測定,機器腳踏車於排氣管密套長六十公分,內徑四公分套管測定所排
      放空氣污染物之濃度。......」第六條規定:「機器腳踏車排氣管排放一氧
      化碳(CO)、碳氫化合物(HC)、氮氧化物(NOx)之標準,分行車
      型態測定與惰轉狀態測定......規定如左表......」(附表節略)
    ┌──────┬────────┬───────┬─────────┐
    │交通工具種類│施  行 日  期│適 用 情 形│排  放  標  準│
    │      │        │       ├─────────┤
    │      │        │       │惰 轉 狀 態 測 定 │
    │      │        │       ├─────────┤
    │      │        │       │CO(%)    │
    ├──────┼────────┼───────┼─────────┤
    │機器腳踏車 │八十七年七月一日│使用中車輛檢驗│四點五      │
    └──────┴────────┴───────┴─────────┘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二十時五十一分在文山區○○路○○段○○
      號○○車行檢測機車,在該機車行作排氣檢驗調修前,電腦判定訴願人之機
      車排氣檢驗合格。是則,何以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與元土機車行電腦檢
      測結果不同?又受檢人如有不服,可在二小時內至車行複驗,訴願人因當時
      要上班,無法於二個小時內複驗。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係八十二年十一月出廠,且仍
      使用中車輛,經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稽查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九時五十九分,在本市文山區○○○路、○○街口執行機車排氣檢測勤務,
      攔檢系爭機車,測得其排放之一氧化碳(CO)達五.三九%,超過法定排
      放標準(四.五%),原處分機關乃依法予以告發處分,此有原處分機關衛
      生稽查大隊編號第00一九九二號機車排氣檢測告發限期改善通知單、系爭
      車輛車籍資料、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
      關依法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在○○機車行檢驗結果合格,何以
      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檢測結果與○○機車行電腦檢測結果不同,又受檢人如
      有不服,可在二小時內至車行複驗,訴願人因當時要上班,無法於二個小時
      內複驗云云。按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其所屬衛生稽查大隊執行機車排氣檢測
      取締工作之稽查人員,均為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汽機
      車惰轉狀態及無負載檢驗人員訓練」訓練合格領有合格證書者,且儀器係依
      規定校正、更換濾材等,故稽查人員對於檢測儀器所具備正確操作之專業技
      術及檢測結果,足堪採認。訴願人事後縱經檢驗合格,亦不影響其已成立之
      違規事實。又查原處分機關為落實機車排氣定檢制度,對機車排氣攔檢案件
      之裁罰,雖有告發時若仍於定檢有效期限內,遭告發後二小時內再至定檢站
      複驗合格者得予免罰之規定;惟此必須該機車於遭攔檢告發時仍係於定檢有
      效期限內,且於遭告發後二小時內至定檢站複驗合格者,始可免罰。經查訴
      願人所有之 xxx-xxx號重型機車原發照日為八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依
      規定應於九十年十一、十二月間前往環境保護署認可之定檢站實施九十年度
      機車排氣定期檢驗;而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購入系
      爭車輛,迄至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遭原處分機關攔檢前,尚未曾辦理機車
      定檢,是本件縱使訴願人於攔檢後二小時內至定檢站檢驗合格,仍無礙訴願
      人違規事實之成立。從而,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所有系爭機車排放一氧化碳
      超過法定排放標準,違反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四條及交通工具空氣污
      染物排放標準第六條規定,依前揭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及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罰鍰標準第五條第一款第一目規定,處訴願人新臺幣一
      千五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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