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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廢字第J九一0一六二六二號、廢字第J九一0一六二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五四三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刊登之地址
及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之代表人○○○為
違規行為人,乃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各處以○○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受處分人│
│號│間 │點 │、文號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八│○○路○○│九十一年八月二│九十一年十月│○○股份│
│ │月二十日十│段○○巷○│十日北市環內罰│三十一日廢字│有限公司│
│ │五時四十五│○弄○○號│字第X三二九四│第J九一0一│ │
│ │分 │前大門上 │一0號 │六二六二號 │ │
├─┼─────┼─────┼───────┼──────┼────┤
│二│九十一年八│○○路○○│九十一年八月二│九十一年十月│○○股份│
│ │月二十日十│段○○巷○│十日北市環內罰│三十一日廢字│有限公司│
│ │五時三十分│○弄○○號│字第X三二九四│第J九一0一│ │
│ │ │前水管上 │0九號 │六二六三號 │ │
├─┼─────┼─────┼───────┼──────┼────┤
│三│九十一年八│○○路○○│九十一年九月十│九十一年十一│○○○ │
│ │月二十日八│段○○巷○│九日北市環內罰│月四日廢字第│ │
│ │時四十九分│○號牆壁上│字第X三三四七│J九一0一七│ │
│ │ │ │八九號 │五四三號 │ │
└─┴─────┴─────┴───────┴──────┴────┘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蓋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北市訴(未)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七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
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二四九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二六二、J九一0一六二六三及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五四三號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全銜應為『○○有限公司』
,惟編號一、二填載為『○○○股份有限公司』顯為誤植,另編號三填載為
『○○○』,為維護行政處分一致性,本局已......自行撤銷上開三
件處分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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