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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七六四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廢字第J九一0一六二六二號、廢字第J九一0一六二六三號及九十一年十一月
    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五四三號等三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
      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
      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第六
      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不能補
      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稽查勤務,於附表所載時
      、地,發現違規張貼之商業性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廣告物上刊登之地址
      及 xxxxx號聯絡電話查認「○○股份有限公司」及訴願人之代表人○○○為
      違規行為人,乃分別予以告發,並以附表所載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
      分書各處以○○股份有限公司及○○○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三件合計處新臺
      幣三千六百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向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遞送訴願書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附表
    ┌─┬─────┬─────┬───────┬──────┬────┐
    │編│行為發現時│行為發現地│舉發通知書日期│處分書日期、│受處分人│
    │號│間    │點    │、文號    │文號    │    │
    ├─┼─────┼─────┼───────┼──────┼────┤
    │一│九十一年八│○○路○○│九十一年八月二│九十一年十月│○○股份│
    │ │月二十日十│段○○巷○│十日北市環內罰│三十一日廢字│有限公司│
    │ │五時四十五│○弄○○號│字第X三二九四│第J九一0一│    │
    │ │分    │前大門上 │一0號    │六二六二號 │    │
    ├─┼─────┼─────┼───────┼──────┼────┤
    │二│九十一年八│○○路○○│九十一年八月二│九十一年十月│○○股份│
    │ │月二十日十│段○○巷○│十日北市環內罰│三十一日廢字│有限公司│
    │ │五時三十分│○弄○○號│字第X三二九四│第J九一0一│    │
    │ │     │前水管上 │0九號    │六二六三號 │    │
    ├─┼─────┼─────┼───────┼──────┼────┤
    │三│九十一年八│○○路○○│九十一年九月十│九十一年十一│○○○ │
    │ │月二十日八│段○○巷○│九日北市環內罰│月四日廢字第│    │
    │ │時四十九分│○號牆壁上│字第X三三四七│J九一0一七│    │
    │ │     │     │八九號    │五四三號  │    │
    └─┴─────┴─────┴───────┴──────┴────┘
    三、經查本件訴願書因未蓋有訴願人公司負責人之印章,不符訴願法第五十六條
      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九十二年四月二日
      北市訴(未)字第0九二三0一一七一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二十日
      內補正。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二年四月四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四、又本案原處分機關業以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一二四九
      0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貴公司因違反廢棄物清理
      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處分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一年十月
      三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六二六二、J九一0一六二六三及九十一年十一
      月四日廢字第J九一0一七五四三號三件處分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
      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以撤銷,....」所附答辯書並載明:
      「:......四......本件受處分人全銜應為『○○有限公司』
      ,惟編號一、二填載為『○○○股份有限公司』顯為誤植,另編號三填載為
      『○○○』,為維護行政處分一致性,本局已......自行撤銷上開三
      件處分書......」,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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