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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七二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廢字第J九一0二0四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執行環境稽查巡邏勤務,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發現以訴願人為負責人所舉辦之「二00二年秋鬥『活
    不起,反貧窮』遊行」,於本市中正區○○路○○大道○○路面傾倒廢棄物,未
    妥善清理,造成殘留之油漬污染路面,執勤人員爰拍照存證,並以九十一年十一
    月十一日北市環中正區隊罰字第X三四六五六二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
    發通知書予以舉發,嗣以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廢字第J九一0二0四一九號處
    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
    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十七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二款規定:「在指定清除地區內嚴禁有下列行
      為......二、污染地面、池塘、水溝、牆壁、樑柱、電桿、樹木、道
      路、橋樑或其他土地定著物。」第五十條第三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三、為第二十七
      條各款行為之一。」集會遊行法第十八條規定:「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
      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
      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十六時四十五分於臺北市○○路與○○大道道
      路中央所傾倒之「廢棄物」,係屬訴願人申請之「二00二年秋鬥『活不起
      ,反貧窮』遊行」活動所使用之「道具」,乃藉「垃圾」之意象來表達對政
      府施政不當,造成貧富差距急速擴大之不滿。因此,該等垃圾並非所指之「
      廢棄物」,而是以垃圾為材質之活動「道具」。且該等垃圾道具,訴願人於
      活動結束後,率同工作人員自行清理完畢,恢復道路原貌,並無污染路面之
      事實。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中正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發現
      以訴願人為負責人所舉辦之「二00二年秋鬥『活不起,反貧窮』遊行」活
      動,因該活動於路面傾倒、堆置廢棄物,於活動結束後,未妥善清理廢棄物
      堆置路面所殘留之油漬,造成路面污染,因訴願人為該活動之負責人,原處
      分機關爰依首揭規定告發、處分,此有違規事實採證照片六幀、本府警察局
      九十一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市警保字第0九一四二八四五七00號核定變更遊
      行通知書影本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第一0三六
      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雖主張系爭廢棄物為活動所使
      用之「道具」,且活動結束後已自行清理完畢云云。惟依卷附照片所示,系
      爭路面確有類似如油漬污染之情事,是訴願人縱係以垃圾為「道具」作為活
      動訴求,仍無解於訴願人因活動結束未為妥善清理造成殘留之油漬污染路面
      之事實,訴願人就此既未提出具體反證,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自屬有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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