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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9. 府訴字第0九二一0七六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府環境保護局九十二年三月十四
    日北市環文罰字第X三五八六二四、X三五八六二五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
      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
      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
      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九十六號判例:「訴願
      法第一條所稱官署之處分,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限於現已存在之處分
      ,有直接損害人民權利或利益之情形者,始足當之。如恐將來有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之行政處分發生,遽即提起訴願,預行請求行政救濟,則非法之所許
      。」
    二、卷查本案係本府環境保護局文山區清潔隊執勤人員,分別於九十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十一時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電線桿上及九十二年二月
      二十三日十一時二十分在本市文山區○○路○○段○○巷口燈桿上,查獲違
      規張貼之售屋廣告,污染定著物,經依其上所刊之電話號碼 xxxxx號進行查
      證,認系爭電話號碼為訴願人所有,而分別以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北市環文
      罰字第X三五八六二四、X三五八六二五號等二件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並據本府環境保護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按舉發通知書乃屬檢舉性質,其違規行為應否受罰,尚待主管機關裁決,訴
      願人對該舉發行為不服,遽即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係預行
      請求行政救濟,自非法之所許。況上述舉發通知書,業經本府環境保護局以
      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北市環稽字第0九二四0二七二三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本局告發
      提起訴願乙案,經重新審查所提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X三五八六二四│五
      號二件通知書認定有瑕疵,本局已依訴願法第五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自行予
      以撤銷......」,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八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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