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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七七二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國民小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廢字第J九一0一九六一九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原處分機關水肥處理第二隊執勤人員前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十時十五分,
      至本巿中山區○○路○○號訴願人所在位址查得訴願人校內之體育器材室旁
      女廁便器積垢、門窗不潔,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爰
      以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一六二九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並通知立即改善,且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廢字
      第J九一00九三三三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一千二百元罰鍰。
    二、嗣原處分機關所屬水肥處理第二隊執勤人員再次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十
      四時三十分,前往同址稽查,再查得訴願人校內之D一0三E右公廁便器積
      垢(包括小便斗二處、大便器五處),認已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
      款規定,乃以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北市環罰字第X三二二七九五號處理違
      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及通知立即改善,原處分機關並以
      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廢字第J九一0一九六一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廢字第J九一0一九六一九號處分書,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
      訴願,一月二十七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九十
      一年十一月十一日)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期,
      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不生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一般廢棄物,除應依下列規定清除
      外,其餘在指定清除地區以內者,由執行機關清除之:一、土地或建築物與
      公共衛生有關者,由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清除。」第五十條第一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
      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一、不依第十一條第一款至第
      七款規定清除一般廢棄物。」臺北市公共廁所興建管理要點第八點規定:「
      各機關、學校、車站、機場、公私有市場、公園、植物園、動物園、兒童樂
      園、風景觀光區或其他公共場所之公廁,其興建、管理、消毒,應由各該管
      理機關或事業主自行辦理,必要時舉行聯合檢查。」臺北巿政府處理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五十條、五十一條第一項、五十一條第二項、五十二條、五十三
      條、五十五條、五十六條、五十七條、五十八條、五十九條案件裁罰標準(
      以下簡稱裁罰標準)規定:「違反事實......公廁污染......
      違規情節......一年內第二次......建議裁罰金額(新臺幣)
      |三000......」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派員至訴願人處檢查D
      一0三公廁,表示清潔維護不符規定,開立罰單,並約定隔週將至訴願人處
      進行複檢,嗣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至訴願人處複查合格,並貼上
      特優標誌,然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收到原處分機關所開立之處
      分書,其違反事由以第二次公廁清潔不符規定,處以三千元罰鍰,然該廁所
      係首次被檢查不合格,裁罰金額應為一千二百元,訴願人不服其所裁罰金額
      。
    四、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水肥處理第二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述時、地,查獲
      訴願人校內之D一0三E右公廁便器積垢,妨礙公共衛生,此有現場拍攝之
      採證照片八幀及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三日陳情訴願案
      件簽辦單、臺北市供公眾使用之廁所設備及清潔維護檢查表等影本附卷可稽
      ,其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上開違規事實亦為訴願人所不爭執,原處分
      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上開「D一0三公廁」係「首次」被檢查不合格,裁罰金額應
      為一千二百元云云。查訴願人既為事實欄所述之二座公廁之管理者,自當隨
      時注意公廁之清潔維護,以維大眾使用之衛生及便利,惟訴願人並未遵行,
      經原處分機關分別於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查認該等公
      廁便器積垢,對公廁之維護不符規定,是本件乃訴願人於同一年內第二次對
      公廁之維護不符規定,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裁罰標準
      處以訴願人三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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