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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0八0五九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
廢字第H九二000一一六號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大安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
分執行稽查勤務時,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前,發現
訴願人所有xx│ xxx號清除車輛於清運過程中因無有效防制措施,致滴漏污水污
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原處分機關乃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北市環安罰字第
X三四五0六四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告發。訴願人不服
,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並於同日以九十二年一
月二十二日廢字第H九二000一一六號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目、第四項規定:「本法所稱廢棄
物,分下列二種......二、事業廢棄物......(二)一般事業
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第一項第二款之
事業,係指......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第三十
六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
機關之規定。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二條規定:「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一般事業
廢棄物,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三十四條
、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或依第二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管
理辦法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
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
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二款規定:「本標準專用
名詞定義如下......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第十一條規定:「清除事業廢棄物之車輛、船舶或其他運送工具於清除過程
中,應防止事業廢棄物飛散、濺落、溢漏、惡臭擴散、爆炸等污染環境或危
害人體健康之情事發生。」
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管理輔導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專用名詞定
義如下:一、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指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業
務之下列兩種公、民營機構:(一)廢棄物清除機構(以下簡稱清除機構)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1)本案發生之際時值下雨導致路面濕滑,而訴願人公司人員於作業完畢後仍
依照往例以清水清洗路面,未料稽查人員卻以滴漏污水開立舉發單,如此
不問原因僅因看見路面濕滑即認為係訴願人上開車輛滴漏污水之舉,實難
令訴願人信服。
(2)訴願人為一合法清除業者,政府所立之環保相關法令皆奉為圭臬,努力遵
守,而原處分機關雖為主管機關,但也為清除業者之良好合作夥伴,然原
處分機關稽查人員卻常不問原因或無視事發狀況即強勢輕率地予以舉發,
此舉不但容易造成清除業者與現場稽核人員之衝突,甚而導致原處分機關
與清除業者之關係惡化,請多方思考而非一昧地只看結果不問原因。
三、卷查訴願人為本府立案合格之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原處分機關大安區
清潔隊執勤人員在事實欄所述時、地,發現訴願人所有之xx│ xxx號清除車
輛承載一般事業廢棄物,於清運過程中滴漏污水污染路面,造成環境髒亂,
妨礙環境衛生,此有原處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九二六
0一五三三00號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及採證相片五幀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原處分機關予以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本案發生之際時值下雨導致路面濕滑,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不
問原因僅因看見路面濕滑即認為係訴願人系爭車輛滴漏污水云云。惟依原處
分機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第九二六0一五三三00號陳情訴
願案件簽辦單查復內容載明「本案茲由民眾電話檢舉案件,內容說明該民間
清運業者約於每日晚上二十三時三十分左右實施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高
噪音持續,廚餘污水臭味不斷。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五十分
於大安區○○○路○○段○○巷○○弄○○號前,由○○股份有限公司,駕
駛○○○,車號xx│ xxx正從事事業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廚餘污水由污水貯
存糟(槽)直接溢出,污染周遭路面如採證相片所示,且當時該路面並未濕
滑,遂依法掣單告發......」,且上開舉發通知書違反事實說明欄亦
載明「一、於上述時地承載事業廢棄物污水滴落污染路面。二、現場查證確
認簽收。」;是本件既係由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當場發現,並予以拍照存證
,且由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之車號確為xx│ xxx號,另拍得系爭車輛確有污
水滴落之情形,顯與因天雨致路面濕滑之情形有間;訴願人之違規事證明確
,堪予認定,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九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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