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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06. 府訴字第0九二一0八0一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機
字第A九二00一00三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
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
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
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情
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
程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經查訴願人因涉嫌未依規定實施機車定期檢驗,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
不服原處分機關以九十二年二月七日機字第A九二00一00三號執行違反
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處以其新臺幣三千元罰鍰,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
五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因訴願人未於訴願書簽名或蓋章,經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北市訴(信)字第0九二三0二
六一三一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事件提起訴願乙案,......說明......:二、檢還臺端訴願
書影本乙份,請於文到二十日內於訴願書上簽名或補蓋臺端印章:....
..。」,該通知補正書函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
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
一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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