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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七六二五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
日小字第A九一00六七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前經原處分機關以編號九一七0二
九四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
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進行排
煙檢測,並載明「若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項檢測,將依空污法第六十六條規定,
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時仍未補正
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警語,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以掛號送達
。惟訴願人仍未依上開通知書所載期限(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前完成檢驗
,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原處分機關乃以訴願人違反空
氣污染防制法第三十九條規定,依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掣發九十一年十一月四
日C00000一八七號交通工具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通知書,並以九十一
年十一月十八日小字第A九一00六七七0號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處分
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另
為落實柴油引擎汽車管制工作,原處分機關並再定期通知系爭車輛於九十一年十
一月二十六日前接受檢驗,案經訴願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申請原處分機關
准予就近至新竹市環保單位接受檢測,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驗合格。訴
願人對上開處分書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遞送訴願書予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一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一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查上開處分書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送達,然卷附上開處分書之掛號郵
件收件回執(影本)僅有大樓管理委員會收受章戳,並無管理員之簽名或蓋
章,尚難認上開處分書業已合法送達,故本件訴願尚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
二、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三十九
條規定:「汽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之核發、撤銷、廢止及交通工具排放
空氣污染物之檢驗、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交通部定之。」第四十
一條第一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於車(機)場、站、道路、港區、水域
或其他適當地點實施使用中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不定期檢驗或檢查,或
通知有污染之虞交通工具於指定期限至指定地點接受檢驗。」第六十六條規
定:「違反依第三十九條所定之辦法者,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
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檢驗及處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交通
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檢驗分類如下:一、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
(四)使用中車輛檢驗:包括定期檢驗、不定期檢驗、抽驗及申請牌照檢驗
。」第十五條規定:「依本辦法所規定之檢驗及處理,不得規避、妨礙或拒
絕。受檢交通工具排放空氣污染物之設備,不得拆除或改裝。違反前項規定
者,依本法第六十一條(現行法第六十六條)規定處罰。」
本府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府環一字第0九一0六一五0三00號公告:「主
旨:公告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之委任,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空氣污染防制法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
府環境保護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並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起生效。」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有通知檢測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前檢測,訴願人已如期
在同年十一月十九日檢驗完成並傳真至原處分機關,但是之後又接到原處分
機關寄來之罰單,因擔心延誤並已繳罰款新臺幣五千元整,請查明並退還罰
款。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之xx-xxxx 號自用小貨車,經原處分機關以編號九一七0二
九四號柴油引擎汽車不定期檢驗【初檢】通知書通知應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
日上午前往原處分機關柴油車排煙檢測站(地址:本市內湖區○○路○○號
)進行排煙檢測,並載明「若規避、妨礙或拒絕本項檢測,將依空污法第六
十六條規定,處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
善,屆時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次處罰」之警語。上開通知書於九十一
年九月四日送達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聯絡地址,惟訴願人屆時未依通知指定日
期前往指定地點接受檢測,且未與原處分機關聯繫或辦理展延受檢之申請,
此有原處分機關前開通知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據此對訴願人告發、處分,自屬有據。至訴願人雖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
九日實施排煙測試檢驗合格,惟此乃屬事後之改善行為,不足以影響本件違
規事實之成立,所辯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處以訴願人
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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