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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2.06.18. 府訴字第0九二0八三四二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七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十七時許執行
環境稽查勤務,在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旁空地上,發
現有未依規定棄置之大量垃圾包,經當場拍照存證,並搜檢其內留有訴願人為收
信人之信件封套及訴願人公司之請款單,案經原處分機關執勤人員依址進行查證
,查認系爭垃圾包乃訴願人所有而委外代運之垃圾包,乃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北市環內罰字第X三五0七0六號處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舉發通知書予以
告發,並以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廢字第J九一0二0七三九號處理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罰鍰。上開處分書於九十二
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
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經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
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二、違反第十二條之規定。」
一般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七條規定:「一般廢棄物應依主
管機關或執行機關規定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排出。」
原處分機關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北市環三字第0九一三一六六七六0一號
公告:「......公告事項:一、家戶、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等
一般廢棄物,交本局清運者應依下列方式清除:(一)一般廢棄物......應
依『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除處理費徵收自治條例』及『臺北市一般廢棄物清
除處理費隨袋徵收作業要點』之規定,使用本市專用垃圾袋將垃圾包紮妥當
,依本局規定時間,於垃圾車到達停靠收集點後,直接投置於垃圾車內。..
....二、政府機構、公立中小學、公有市場以外之非家戶產生一般廢棄物,
或性質上得與一般廢棄物合併清除、處理且月平均之每日排出量在三十公斤
以內之一般事業廢棄物,除巨大垃圾、化糞池污物或本局另有規定外,得遵
照本公告事項一規定之家戶一般廢棄物清除方式送交本局清運。其餘非家戶
產生之廢棄物應由本局以外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理)機構清除之。三、廢
棄物不得任意棄置於地面,非行人行走期間飲食或活動產生之廢棄物不得投
置於行人專用清潔箱或其他未經指定之處所。......六、未依本公告規定排
出或違規棄置一般廢棄物者,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二條或第二十七條規
定,以同法第五十條規定處罰。」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已請垃圾委外代運人員於每日下午五時準時收取垃圾,並請委外代
運清潔人員做專業之處理。
(二)訴願人所放置垃圾之位置為私人之空地,並非人行道或公用道路,於每日
下午五時後,有委外代運垃圾清潔人員,將垃圾做一併之處理。
(三)訴願人確遵宣導,於當日即請垃圾清潔人員即刻處理,所謂「未依規定處
理廢棄物」之違反事實已不復存在,實不應處分。
三、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內湖區清潔隊執勤人員於事實欄所敘之時、地,查認
訴願人未依規定棄置垃圾包,遂掣單舉發,此有查獲之證物影本、原處分機
關衛生稽查大隊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陳情訴願案件簽辦單影本、違反廢棄物清
理法(垃圾包)查證紀錄表影本及採證照片影本三幀等附卷可稽,是原處分
機關依法掣單告發、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查本巿於八十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即全面實施三合一資源回收計畫,以「即
時清運」方式使垃圾不落地,改善以往不分晝夜各垃圾收集點髒亂不堪現象
,該計畫實施迄今已有多年,相關規定亦為民眾所共知共守。訴願人自應依
規定辦理,不得任意棄置。若因時間無法配合或因他故而委由他人代為處理
,亦應依原處分機關前揭公告規定方式丟棄,不得因系爭垃圾包已委由他人
代為處理而得將之棄置於地等待他人代為處理。復觀諸採證照片,本件訴願
人既無相關收集設施而任意將系爭垃圾包棄置於地妨礙環境衛生,顯與原處
分機關上開「即時清運」之規定不符,依法自屬當罰,自不因其所棄置之地
係屬私有土地而得免罰。另訴願人縱於是日即刻處理系爭垃圾包,惟此乃事
後之改善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訴願人所辯,尚難採憑。從
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及公告意旨,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一千
二百元罰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
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陳 敏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劉靜嫻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六 月 十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執行秘書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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